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偽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恐嚇案件之審判長 鄭景文 法官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偽證案件之審判長係屬相同,且上開恐嚇案件之承審法官採信該案證人杜霞及張黃碧雲之證言,並作為該案被告 張慶旺 有罪之證據,而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偽證案件之審判長鄭景文法官其主觀意識會影響本案之裁判,難期有公平、公正之對待,因此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5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係由本院鄭景文法官擔任審判長,而鄭景文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該案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4日、95年11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就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證據能力使兩造依序充分表示意見後,於95年12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經被告所委任之律師為其進行辯護,且公開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第24至26頁、第38至42頁、第53至66頁),審判長鄭景文法官就被告之權益顯已依法保護週全,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形。次以,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以卷內現存證據為判斷基礎,由審判庭所有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法律之確信,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論辯後就證據之採用、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加以斟酌取捨,並經合議庭評議,審判長法官主持評議時,應設定每案事實及法律之爭點,促使庭員就各項爭點為充分之陳述,以免評議不周全,評議時應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後,再行評決,判決結果並非審判長鄭景文法官所得擅專決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僅屬聲請人主觀上解讀判斷,對於審判長鄭景文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均足產生疑慮之程度,應認聲請人所指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審判長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不符,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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