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巷欲右轉博愛街,其應注意騎乘機車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注意率行右轉,致機車撞擊由 簡雅芸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後載告訴人乙○○(由博愛街往英專路方向行駛),致告訴人乙○○左腳遭撞擊、左外踝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7日具狀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被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