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的行為,但其涉案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李潔茹 、 莊仁偉 證述在卷,復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後由本院發布通緝後,警方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犯數罪,若均經判處有罪,將來可能要面臨很長刑度的執行,更可能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㈠惟本件聲請人名義人雖為被告甲○○,但係被告大姊乙○○
具狀對該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遍觀全狀,僅蓋用有「乙○○」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顯見乙○○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規定,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者係以「受處分人」為限,茲本件受處分人乃被告甲○○,聲請人顯為被告之大姊,並非本件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是本件聲請人即乙○○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已非合法。
㈡此外,上開羈押之處分係於98年12月21日當庭宣示,並於同
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甲○○收執,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大姊乙○○具狀以被告名義,對該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依首開說明,其準抗告之期間亦應為5日。是被告對該處分表示不服之5日準抗告期間,自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算,同年月26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該日為星期六假日,是應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28日,又既然係以被告名義聲請,被告受羈押之臺灣雲林看守所位於本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詎乙○○雖以被告名義聲請,卻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準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文戳章可證,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