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九之四號二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乙○○,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8日向原告丙○○承租其女即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按月於每月8日前繳納,租期至96年10月7日止,押租金則為36,000元。詎被告自95年9月間起即拒不繳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2個月,經原告於96年
1月10日再次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交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迄未繳交欠租,亦未搬遷,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乙○○,並自96年1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8,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6,000元予原告丙○○。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乙○○,並自9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其確欠租,惟目前無力清償,請寬限數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回執、建物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四、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丙○○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為18,000元,應於每月8日前繳納,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迄96年1月8日止,尚欠2個月租金未付,已如前述,原告丙○○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6,000元,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8日給付租金,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原告丙○○於96年1月10日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如未給付則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96年1月11日收受該催告函,則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自原告發上開催告函時起,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已欠租金逾2個月,被告復未於收受上開催告函5日內即96年1月16日前給付租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丙○○與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月17日零時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原告乙○○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自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按月給付其18,000元,從而,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