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稱:被告乙○○於
民國9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甲○○所經營之刻印店內,拾獲裝有甲○○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乙枚及記載現金卡密碼紙張之信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該現金卡之密碼開卡後,隨即自92年10月7日起迄同年10月10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拾獲之現金卡,連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銀行通知甲○○,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自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表:
┌────────────────────────────────┐│甲○○萬泰銀行現金卡遭盜領明細表│├───────────┬────────────────┬───┤│時間│地點│金額│├───────────┼────────────────┼───┤│92/10/715時29分22秒│臺北市○○區○○街○○○號│5000│├───────────┼────────────────┼───┤│92/10/80時12分59秒│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之六號│3000│├───────────┼────────────────┼───┤│92/10/80時13分59秒│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之六號│5000│├───────────┼────────────────┼───┤│92/10/80時55分44秒│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000│├───────────┼────────────────┼───┤│92/10/80時56分48秒│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000│├───────────┼────────────────┼───┤│92/10/80時57分46秒│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6000│├───────────┼────────────────┼───┤│92/10/812時55分22秒│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000│├───────────┼────────────────┼───┤│92/10/823時15分53秒│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之六號│5000│├───────────┼────────┬───────┼───┤│92/10/90時56分19秒│臺北縣蘆洲市集賢││10000│││路二三二號│││├───────────┼────────┴───────┼───┤│92/10/94時40分4秒│臺北市○○區○○路○○號│5000│├───────────┼────────────────┼───┤│92/10/102時18分12秒│臺北市○○區○○路二段榮民總醫院│5000│├───────────┼────────────────┼───┤│總計││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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