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5年士簡字第942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於
民國94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之時間及地點,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表示收受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甲○○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人別認定正確性,嗣於95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甲○○經本署通知到庭應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前揭於94年12月18日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及
偽造署押犯行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5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判決於95年12月6日、95年11月29日分別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案公訴人乃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