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甲○○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惟因寄送予相對之債權讓與之通知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所主張其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以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掛號郵件信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乃因案於臺南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又送達地址並非以戶籍地即住所為限,如對居所送達而經本人收受亦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相對人既因案於臺南監獄執行中,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