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鎮○○街○○號「熱情
谷卡拉OK」之負責人,為店內營業使用,乃與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簽訂「弘音MIDI伴唱歌曲出租合約書」,雙方約定自民國94年1月10時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給付租金予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則授權被告就瑞影公司發行之「94新歌精選」、「93精選」及「經典620」等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上專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得於租賃期間內重製於如附表所示專用機型機號之電腦伴唱機內公開演奏。詎被告明知「思相枝」、「一錯再錯」、「故鄉的地圖」、「重出江湖」、「SAYONANA夜港邊」等5首歌曲均屬上開授權範圍內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約定外機型機號之電腦伴唱機或公開演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5月間某日,擅自將上開5首歌曲重製於未經瑞影公司授權之金嗓型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號)內,並以該電腦伴唱機連續提供上開5首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5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熱情谷卡拉OK」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遙控器
1個、點歌本1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以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2月6日具狀表明撤回被告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