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甲○○前因通緝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