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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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毅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柏毅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3時許,趁 劉俊興 急需款項發放員工薪水及支付房租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在新竹市○○街○○號「東南快餐店」處,貸予劉俊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萬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20%),並由劉俊興交付其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張予江柏毅做為借款擔保,江柏毅復先行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而僅實際交付現金9萬元予劉俊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劉俊興無力負擔高額利息且不堪江柏毅追討,因而於103年10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江柏毅到案說明,經江柏毅自願交付而扣得本票正本1紙,始悉上情。案經劉俊興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柏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貸予告訴人劉俊興10萬元,並預扣1萬元之利息等情(偵字卷第5至7頁、第27至29頁、第39頁反面)。
(二)告訴人劉俊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3至4頁反面、偵字卷第8至10頁反面、第39頁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告訴人劉俊興簽發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偵字卷第19至23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趁告訴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10萬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1萬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竟高達120%之週年利率,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有毀損行為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衡酌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已經和解,已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字卷第39頁反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貸款金額為10萬元,除首開預扣第1期1萬元之重利外,復無再取得其他利息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註記,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本院衡酌上情,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9月17日之本票(本票編號:CH683406號)正本1紙,雖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證明,應僅超過法定利息部份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物品行使之,且告訴人既得清償借款後而依法請求返還,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鋁棒亦與被告所為之重利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