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已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又於103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5毫克非高,然所行駛之路段係在國道3號公路,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註記,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莊建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建文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期滿;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新竹縣關西鎮)為警攔查,發現莊建文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莊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