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14號原告 李淑霞 被告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000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二手筆記型電腦1台10,000元之訊息,並在問與答註記有任何問題均以另一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於103年4月12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並與其議價。翌日(即103年4月13日)下午再度聯繫,達成協議以8,000元成交,對方並要求要先付款方能收到商品,於是原告礙於迫切之使用需求與對方之催促,故當日下午3時許,即以原告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告知對方已完成轉帳,對方亦即反應
4月14日下午即可收到貨品。4月14日星期一早上上班時間10時許,收到露天拍賣寄送手機簡訊告知「露天拍賣提醒您有一筆交易賣家已被停權,請停止付款,查看通知信或向客服人員詢問」,原告以LINE與對方聯繫想了解情況,但對方均未回應,再上網查看網頁也都沒有資料了,稍後,對方甚至已經將LINE刪除。原告這才突然驚覺並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提供匯入款帳號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有兩案報警處理了,證實原告已遭詐騙,於是原告聯絡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確因涉嫌幫助詐欺之罪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