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良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8時許至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道路2段292巷30弄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理由:訊據被告黃文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迨於當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路乙情,惟辯稱:我認為我酒測值沒有這樣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2段292巷30弄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至7、22至22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巡佐 林裕棋 於104年3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9頁)。是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其呼氣酒測值沒有這樣高云云,惟案發當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林裕棋,於本案使用者為序號「023204」、分析器「102924」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此觀諸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自明(見偵卷第8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分別於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15日、
102年8月14日、103年9月29日均檢定合格,自101年
6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或每次檢定合格後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前均係合格有效,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紙(檢定合格單號碼分別為J0JA0000000、J0JA0000000、J0JA0000000、J0JA0000000)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而觀諸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本案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4年3月
6日,累積施測次數為125次,是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至為明確,故本件執勤警員所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試結果,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又前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上,已詳實載明警方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序號等數據資料,業如上述,並有歸零顯示之紀錄,另被告迄未提出該次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不合規定之處,足認該測試器之精確度尚無瑕疵可指,被告僅空言辯稱酒測值沒有這樣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3頁背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及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戒慎悔改,且距上次因公共危險案執行完畢僅有3月餘,即再犯本案,行為實值嚴厲責難,惟念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