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告 林采葳 (原名 林巧雯
陳秋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5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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