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賢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3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見
乙○○4名孫子於該處遊憩」應予刪除;⒉第17行所載之「及其家人」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民國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稱案發時天色昏暗,「小白」走前面,伊並未見告訴人孫子在場,亦未聽到告訴人孫子哭聲等語,且參酌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孫子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係在場,難認被告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及行為,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集,即隨同友人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其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且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磚頭1塊,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係被告當場隨地撿拾之物,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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