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翁宇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營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宇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宇侑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視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0杯,飲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上或翌日(27日)凌晨不詳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於翌日凌晨2時54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芳街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操控力下降、暈眩而不慎摔車,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據報到場之員警委託該院於凌晨5時31分對翁宇侑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宇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坦白承認,並有經被告簽名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雖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酒後精神狀況不濟行車不穩,以致駕駛機車自摔發生事故,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院急救,於醫院抽血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6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
5毫克,此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1.0~1.4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發生事故,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等,查詢酒醉駕車修法後102至103年度各法院量刑資訊結果,與本案量刑因子相同者,共有33件,結果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占31件(94%)、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9月,另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2件(6%)、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綜上,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逾相同量刑因子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約2.9月,顯示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而有輕重失衡之處,而原審亦未特別指出何以被告量刑未如其他案件,而有明顯偏重之情,原判決即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前因發生2次車禍而頭部受創並開刀,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無業、無收入,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但父親亦無工作,生活費倚賴奶奶提供,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被告坦承酒駕犯行,態度良好,雖酒測值較高,但自摔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且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粉碎性骨折、左眼球外傷等嚴重傷害,並因此住院7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佐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考量以上情形,及其他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最輕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酒後駕車之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以昭懲儆,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