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翔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翔宵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且係累犯,已不得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自不得適用簡易處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按本件被告戴翔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之結合犯,病人之病房除醫生及護理人員等與家屬得進出外,非一般人可隨意出入,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未經同意侵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並非犯普通竊盜罪,已如上述,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之加重竊盜罪,因其侵害之法益不同,罪名亦有不同,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被告曾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但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原在營造公司工作月入約四至五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戴翔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霄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0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竊盜、搶奪嗣經減刑為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於民國10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27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 蔡素貞 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3,000元、提款卡2張)得逞。嗣經蔡素貞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翔霄就上揭竊盜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即證人 李宗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