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
號丁○○共同張秉正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不滿告訴人甲○○未於民國96年4月17日替其打架助陣,竟於96年4月29日21時許,與被告己○○、丁○○基於共同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鋁製水秤(水平儀)、磨刀等物,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並毆打告訴人庚○○之友人即告訴人丙○○、乙○○及戊○○等人(毆傷告訴人丙○○、乙○○及戊○○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庚○○、己○○及丁○○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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