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96年度簡字第7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除未及減刑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平日無積蓄,無法應告訴人之請求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已有悔意,並願意分期清償告訴人30萬元,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固均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而未予減刑,洵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事後業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分2次給付告訴人各2萬元,有筆錄及匯款回條乙紙附卷足憑,足見其已知錯,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