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94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
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另犯有妨害自由及販賣毒品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經判處拘役50日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執字第3694號分案執行。經本院調閱該卷,發現負責執行之檢察官業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批示聲請人之拘役不執行,並函知聲請人之執行單位臺灣澎湖監獄,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7日南檢朝壬94執3694字第47925號函附於該案可參。聲請人本件之拘役既未執行,自無減刑問題,其聲請減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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