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8、5076、5581號)及追加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擔任永慶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慶金公司)之會計,負責作帳及於廠商請領工程款之際,先將請款金額、開票日期填寫於永慶金公司所有,付款人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上,再交由永慶金公司負責人乙○○於支票上簽名、蓋印後,再經其轉交請款廠商等工作,其因見永慶金公司之廠商多集中於每月同日請款,永慶金公司負責人於該日簽發之支票多達數十張,無法詳細核對所簽發予廠商之支票有無重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用多家廠商請款,永慶金公司負責人無法詳細核對所簽發之支票有無重複開立之際,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記載發票日、金額,並於支票存根上記載受款人為該日請款之廠商,將之混雜於實際應付廠商支票中,以重複開立支票之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請款廠商,因而連續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97,550元之支票17張後,均交付予甲○(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擴張附表一序號1、17之犯罪事實,並減縮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序號4、
9、11之犯罪事實),甲○詐得上開支票後,或提示後存入自己花蓮二信帳戶內,或提示後直接領取現金。其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以上開相同之詐術,重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係用以支付請款之廠商,乃簽發面額共計646,600元之支票13張(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擴張附表二序號9之犯罪事實)後交付予甲○,甲○詐得上開支票後,除附表二序號9之支票尚未提示、附表二序號1之支票委由 劉超意 提示外,其餘支票均提示後存入自己花蓮二信帳戶內)。其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因身為會計,平日有時會代墊永慶金公司之零用金,永慶金公司則於其代墊零用金一段期間後,會以支票或現金方式返還其所代墊零用金之機會,於95年7月27日,明知其未代墊零用金36,879元,竟在永慶金公司所有花蓮二信票號026798號支票(即附表三)上,記載發票日為95年7月27日、金額36,879元,並於支票存根上記載「零用金」後交予乙○○簽名、蓋章,致使乙○○誤認甲○代墊此零用金,乃於該支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甲○, 陳廷 即將之提示後存入自己花蓮二信帳戶內。
二、案經永慶金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余秀花 於偵查之陳述:其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依其當時陳述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預之情事,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告訴人代表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劉超意
書立之自白書(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上開陳述或書面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告訴人永慶金公司會計一職,負責於廠商請款之際,於公司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之事實,且除否認有詐欺取得附表一序號5、6、附表二序號9及附表三之支票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雖坦承係以重複開立支票之方式侵占此部分支票,但此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且為法律適用問題,實則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係坦承犯行),並就前揭否認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一序號5、6之支票,均未存入其帳戶內,其中附表一序號5之支票,可能係由其提示支票並提領現金後交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自行匯入銀行;附表三之支票則為告訴人於95年7月14日返還其代墊之零用金;至於附表二序號9部分之支票,其雖有重覆開立,但其目前並未持有該支票,可能當初其因支票抬頭開錯,始重開1張支票,但漏蓋作廢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廠商集中於每月同日請款之際,以重複開立附表
一(不含序號5、6)、附表二(不含序號9)所示之支票,並將之混雜於實際應付廠商支票中,致使告訴人代表人乙○○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請款廠商,因而簽發支票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39、227頁)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外,並有告訴人代表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於96年4月13日所提陳報狀所附被告自述侵占款項表、花蓮二信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進貨單、付款簽收簿及檢察官於96年5月30日所提擴張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所附之附件㈠之付款簽收簿、支票存根、附件㈡之自白書、附件㈤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特地針對被告否認侵占支票部分,詳查被告侵占方式,發覺被告均係於廠商請款之時,以重複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支票,此可詳見告訴人96年4月13日陳報狀所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120頁)。再由告訴人於95年7月3日所提陳報狀上所附13張支票存根(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1頁)中,除其中1張空白、1張記載零用金(即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存根),其餘11張均記載廠商名稱,而該等支票亦均提示後存入被告花蓮二信帳戶內,足證被告前揭自白係以重複開立支票之方式詐得上開支票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會拿告訴人開給其之支票繳納公司之繳
款單,包含老闆及老闆娘部分之支出,有時也會匯款,其幫公司繳款部分均會登記在零用金支出明細上等語。而附表一序號5、6支票部分,依據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㈠111、118頁)上記載「B5撥款」、「買運動器材」,可知此2張支票本非開立予被告,卻由被告提示後領取現金,且由卷附之進貨單、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5頁及第119、120頁),證明告訴人曾開立同樣金額之支票給廠商。再觀之零用金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34頁),於被告提示該2張支票期間或之後,並無被告用此2張支票領得之現金支付公司款項之記載。在在足證,被告亦係以重複開立支票之方式,詐得此2張支票。
㈢再附表二序號9支票部分,雖被告辯稱應係漏蓋作廢章云
云。然依據卷附支票存根及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㈠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有簽發票據號碼028249號、面額14,600元之支票予逸鷹工程行,而附表二序號9之支票亦係該日簽發,支票存根上尚記載「逸鷹」2字,支票號碼則為028228號,可證被告應係以重複開立支票之方式詐得該支票。況被告若係簽發該支票予逸鷹工程行時,不慎記載錯誤而重開1張,開錯之支票與重開之支票自應連號,然上開2張支票號碼卻相隔20幾號,益證被告確係為免乙○○發現其重複開立支票,始於票據號碼相隔20幾號之後,重開給付予逸鷹工程行之支票,意圖矇騙乙○○,使乙○○不察而於該支票上簽名、蓋章。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另被告供稱:零用金不夠時,皆由其先代墊,之後零用金
入帳再扣回來,零用金帳冊上記載負數之部分均為其所墊款項,記載入零用金時,即公司開票或給現金以補其之前代墊之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㈠第137頁),足見被告收取告訴人給付零用金之支票或現金均會記載於零用金帳戶內。然遍觀卷附零用金帳戶,均無附表三所示支票金額入零用金帳戶之記載,是被告辯稱該支票之取得係告訴人補其代墊之零用金云云,實不足採。且由證人即告訴人經理余秀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先用自己的錢代墊零用金,再跟公司請款之情形等語。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本院第1、2次行準備程序時,均承認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並有被告自述侵佔公司款項總數表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3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應係利用其平日有幫告訴人代墊零用金,告訴人事後會以現金或支票補其所代墊零用金之機會,乃於支票存根上偽載「零用金」,並於支票上填妥發票日、金額不高之票面金額,致使乙○○誤認係補被告代墊之零用金而於支票上簽名、蓋章後,將之交予被告之方式,詐得該支票。其嗣後翻異其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卡1張及被告花蓮二信存摺影本1份附
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四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當庭擴張附表一序號1、17、附表二序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廠商請款之際,重複開立支票,偽以係用於廠商請款或支付被告零用金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其就附表一至三之支票並非自始合法持有,而係出於詐欺所得,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內,自得依法變更法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可為參考)。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序號1之犯行起訴(係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惟被告係同時詐得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與已起訴之附表二其餘支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高達300餘萬元,於本案訴訟中仍不知悔過,復委託友人劉超意提示兌現附表二序號1之支票,以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752,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就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而所犯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則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擔任告訴人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告訴人所有附表五序號1-5、7所示之付款人為花蓮二信支票6張(原載107張,後更正為7張,但其中附表五序號6部分為附表二序號9之支票,已認定被告詐欺取得此支票如前)及附表五序號8-17所示之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支票10張(原載為11張,後減縮為10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些均是作廢的票據,其只是未將剪下的支票號碼貼在支票簿上而已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此部分支票係其向花蓮二信、土地銀行查詢目前尚未回籠,且支票號碼未貼在票據簿上之支票,告訴人所有支票均交由被告保管,若被告開立支票錯誤致作廢,被告應將作廢支票之支票號碼貼在支票簿上,以供其事後可憑之向金融機關請領新的支票等語。而依告訴人所提未回籠明細、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雖可證明此部分支票尚未有人向金融機關提示而回籠至金融機關,且被告對此部分支票未回籠乙節亦不爭執。然附表五所示支票除序號3、16外,其餘支票之支票存根上均蓋有作廢章、記載作廢或劃掉之記號,此有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及第191頁、本院卷㈡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
而依卷附支票存根可知,本案被告以重複開立支票之方式詐得支票之支票存根均未記載作廢、蓋作廢章或劃掉,反而係記載請款廠商名稱。可見被告所辯上開支票為作廢票,僅因疏忽未將剪下支票號碼貼在支票簿之辯詞應非子虛。至於附表五所示序號3、16之支票存根上雖未有任何作廢之記號,然將前者支票存根與實際支付廠商之支票存根兩相對照(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後,發現兩者發票日不同、支票號碼僅相隔2號,此與其餘重複開立支票之支票號碼多相隔十幾或數十號大不相同,是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發票日記載錯誤而重新開立新的票據。而後者之支票存根則完全空白,致無從核對是否為重複開立之票據,然本案被告以重複開立支票方式詐得支票之付款人均為花蓮二信,無任何一張詐得支票之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此可能係因被告有花蓮二信帳戶,提示支票方便所致,故此支票非被告侵占或詐得之可能性亦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支票為被告侵占或詐欺取得,尚難僅因此部分支票未回籠,支票號碼亦未貼在支票本上,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變更起訴法條前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9日以簡訊傳給不知情之友人劉超意,騙稱因工作關係不方便領取所有之1張花蓮二信支票(票號026770號,票面金額34,000元,發票日95年8月20日),經劉超意同意後,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花蓮二信支票寄給劉超意,劉超意乃於96年4月24日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以由他人存入提示支票之方式,誤使告訴人不察而誤認係應付款項,而使該支票兌現,被告因而詐得34,000元,後經告訴人查帳發現,乃向劉超意追回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該支票(即附表二序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雖記載95年8月20日,然依卷附支票存根(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可知該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為95年7月20日。而被告於95年7月20日,以重複開立附表二序號2-8、10-13所示支票之詐術,致使乙○○誤信係廠商請款而於支票上簽名、蓋章後將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原犯罪事實),由本院以95年度花易字第59號案件審理。而被告係同時詐得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故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於96年
5月30日,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追加起訴,依上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將詐得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劉超意提示兌現,僅係犯罪後處理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表一:
┌──┬────┬──────┬────┬─────────────┐│序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1│015680│94.12.22│100,000│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2│015696│95.1.5│30,000││├──┼────┼──────┼────┼─────────────┤│3│015694│95.1.23│497,000││├──┼────┼──────┼────┼─────────────┤│4│018890│95.1.24│70,000││├──┼────┼──────┼────┼─────────────┤│5│018889│95.1.24│400,000││├──┼────┼──────┼────┼─────────────┤│6│018898│95.2.14│100,000││├──┼────┼──────┼────┼─────────────┤│7│020348│95.2.20│1,750││├──┼────┼──────┼────┼─────────────┤│8│023327│95.3.31│29,400││├──┼────┼──────┼────┼─────────────┤│9│023337│95.4.20│115,000││├──┼────┼──────┼────┼─────────────┤│10│023380│95.4.30│110,000││├──┼────┼──────┼────┼─────────────┤│11│023275│95.5.20│220,000││├──┼────┼──────┼────┼─────────────┤│12│026756│95.6.20│150,000││├──┼────┼──────┼────┼─────────────┤│13│023271│95.6.20│269,000││├──┼────┼──────┼────┼─────────────┤│14│026717│95.6.20│109,400││├──┼────┼──────┼────┼─────────────┤│15│028216│95.6.20│50,000││├──┼────┼──────┼────┼─────────────┤│16│028213│95.6.30│141,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發││││││票日為95.7.20│├──┼────┼──────┼────┼─────────────┤│17│不明│95.6.30│105,000│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總計│共詐得支票17張,金額共2,497,550元│└───────┴─────────────────────────┘附表二:
┌──┬───┬──────┬──────┬────┬───────┐│序號│票號│實際開票日期│票載發票日│金額│備註│├──┼───┼──────┼──────┼────┼───────┤│1│026770│95.7.20│95.8.20│34,000│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事實│├──┼───┼──────┼──────┼────┼───────┤│2│026774│95.7.20│同左│50,000││├──┼───┼──────┼──────┼────┼───────┤│3│026779│95.7.20│同左│55,000││├──┼───┼──────┼──────┼────┼───────┤│4│026784│95.7.20│同左│3,500││├──┼───┼──────┼──────┼────┼───────┤│5│026785│95.7.20│同左│10,000││├──┼───┼──────┼──────┼────┼───────┤│6│028222│95.7.20│同左│42,500││├──┼───┼──────┼──────┼────┼───────┤│7│028223│95.7.20│同左│100,000││├──┼───┼──────┼──────┼────┼───────┤│8│028224│95.7.20│同左│111,000││├──┼───┼──────┼──────┼────┼───────┤│9│028228│95.7.20│同左│14,600│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10│028230│95.7.20│同左│90,000││├──┼───┼──────┼──────┼────┼───────┤│11│028235│95.7.20│同左│65,000││├──┼───┼──────┼──────┼────┼───────┤│12│028237│95.7.20│同左│50,000││├──┼───┼──────┼──────┼────┼───────┤│13│028243│95.7.20│同左│21,000││├──┴───┼──────┴──────┴────┴───────┤│總計│共計詐得支票13張,金額共646,600元│└──────┴──────────────────────────┘附表三:
┌──┬───┬──────┬────┬─────────────┐│序號│票號│實際開票日期│金額│備註│├──┼───┼──────┼────┼─────────────┤│1│026798│95.7.27│36,879│已兌現,入被告花蓮二信帳戶│└──┴───┴──────┴────┴─────────────┘附表四: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56條│定,以一罪論,│,應予以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並得加重其刑至│之。│。│││2分之1。│││├───┼───────┼────────┼──────┤│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51條第│刑者,宣告刑最│者,宣告刑最長不│較有利於被告││5款│長不得逾20年。│得逾30年。│。│└───┴───────┴────────┴──────┘附表五:
┌──┬────┬─────────────────────┐│序號│票號│備註│├──┼────┼─────────────────────┤│1│013448│付款人為花蓮二信之支票,支票存根蓋作廢章│├──┼────┼─────────────────────┤│2│013465│付款人為花蓮二信之支票,支票存根蓋作廢章│├──┼────┼─────────────────────┤│3│013487│付款人為花蓮二信之支票,支票存根未蓋作廢│├──┼────┼─────────────────────┤│4│013488│付款人為花蓮二信之支票,支票存根蓋作廢章│├──┼────┼─────────────────────┤│5│013498│付款人為花蓮二信之支票,支票存根蓋作廢章│├──┼────┼─────────────────────┤│6│028228│付款人為花蓮二信之支票,此為重複開立,為附││││表二序號9之支票。│├──┼────┼─────────────────────┤│7│028236│付款人為花蓮二信之支票,支票存根有畫掉│├──┼────┼─────────────────────┤│8│0000000│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之支票,支票存根蓋作廢章│├──┼────┼─────────────────────┤│9│0000000│同上│├──┼────┼─────────────────────┤│10│0000000│同上│├──┼────┼─────────────────────┤│11│0000000│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之支票,支票存根寫作廢│├──┼────┼─────────────────────┤│12│0000000│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之支票,支票存根蓋作廢│├──┼────┼─────────────────────┤│13│0000000│同上│├──┼────┼─────────────────────┤│14│0000000│同上│├──┼────┼─────────────────────┤│15│0000000│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之支票,支票存根寫作廢│├──┼────┼─────────────────────┤│16│0000000│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之支票,支票存根空白│├──┼────┼─────────────────────┤│17│0000000│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之支票,支票存根寫作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