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黃裕唯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原告合併改名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該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29計算,其後隨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之上述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15日,尚欠2,320,414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7年3月15日起之違約金。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上述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基礎查詢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067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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