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199之1號房屋及屋外增建廁所與客廳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數十年前即已興建、翻修並居住迄今,屬於上訴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88年間因花蓮戶政事務所獨立設置花蓮市○○路199之1號門牌,上訴人始在88年1月20日辦理遷入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之稅單、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用電證明函文、電費通知、收據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客戶訪問簽章表等件為證,顯見系爭建物非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黃墩 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持其與黃墩間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199之1號房屋含屋外增建車庫、廁所及客廳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之1號房屋含屋外增建車庫、廁所及客廳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訴外人黃墩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黃墩應拆除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199之1、199之2號房屋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黃墩遷讓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若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於前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均不知情?且其舉證至多得證明有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當庭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花蓮市○○路199之1號房屋及增建車庫、廁所、客廳(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第82地號土地上,業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94號判決該案被告黃墩等人(不含上訴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
2、上訴人係設籍於系爭建物。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黃墩,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9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卷宗及94年度執字第814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之稅單、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用電證明函文、電費通知、收據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客戶訪問簽章表等件為證,然查,稅籍證明書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為行政上之管理登記,並非房屋產權之證明文件,是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戶籍謄本、用電證明及派出所客戶訪問簽章表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尚不足資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稅籍證明書起課日期為95年5月之原因,是原告為了證明系爭房屋訴訟標的金額始登記為稅籍名義人,在此之前,系爭房屋從未辦理稅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院自難憑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始辦理稅籍登記之稅籍證明書及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數十年前之原始起造人。
(三)復參以訴外人黃墩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號拆屋還地前案之92年9月18日現場履勘時,當場 陳明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199-2號為一層樓平房,房屋成倒「L」型,屋前有空地,栽種花草、植物、旁邊還有鐵架車庫一座,現住家使用等語(詳前案(一)卷第103頁);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是住在中美路199-1、199-2號房屋,我住在那裡已經數十年了,要我們搬家可以,但原告應該給我們補償等語(詳前案(二)卷第237頁);該案確定後經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143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後,黃墩之子於95年1月11日本院現場履勘時陳明:應拆除的是199-1、199-2號建物,而非199號建物等語,足徵訴外人黃墩自始未否認其為原始起造人之事實,且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其始終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則其既與黃墩為親兄弟復比鄰而居,何以於上述程序進行中均不知情而直至95年8月始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資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墩、 林萬川許麗琴梁枝梅 等人,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黃墩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且其為被上訴人前案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並已對黃墩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是黃墩之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又林萬川、許麗琴、梁枝梅等人均經上訴人陳明為其好友,且待證事實縱使為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整修系爭建物並居住之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況依渠 等與上訴人之關係,縱均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本院亦難僅憑上訴人之至親及好友之證詞,認定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是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鄭光婷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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