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邦
鍾武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武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邦、鍾武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兼告訴人2人未能相互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尚未填補對方之損失,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6號被告曾建邦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武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路與金陵路5段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鍾武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陵路5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建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鍾武諶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建邦、鍾武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邦、鍾武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曾建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