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丁○○被告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泓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7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 沈政益 為原告之子,以駕駛拖吊車於國道上
從事拖吊故障車輛為業,其於民國96年7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下稱甲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車道254公里124公尺處,拖吊拋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適被告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蓮嘉公司)雇用之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丙車),因長期駕駛車輛致精神疲勞,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乙車,適沈政益在甲車與乙車間操作拖吊機,因受上開撞及而彈至甲車上方,致沈政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沈政益對本件損害並無過失。原告支出沈政益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04,4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沈政益死亡時,尚有餘命23.84年,另有2子,依每人最終消費支出315,371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686,728元。原告老年喪子,心中悲痛非文字得以形容,請求2,908,872元慰撫金。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戊○○已清償350,000元,尚應給付3,150,00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蓮嘉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戊○○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蓮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蓮嘉公司則以:戊○○自96年1月已經受僱於日通運輸有
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日通公司,並非受僱於蓮嘉公司,因其薪資自96年1月起已不是由蓮嘉公司給付,原告請求蓮嘉公司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殊有違誤。縱蓮嘉公司為僱用人,然戊○○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丙車據其陳述係日通公司向瑞福公司承租,因原司機請假,戊○○才駕駛丙車,當時戊○○執行之職務並非受蓮嘉公司指示,亦非受蓮嘉公司雇用之職務範圍,不得以外觀在客觀上認係與蓮嘉公司之職務有關,遽認蓮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蓮嘉公司對戊○○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戊○○既係臨時因原司機有事始駕駛丙車,蓮嘉公司無從監督。日通公司與蓮嘉公司相互支援運輸業務,運輸所用之司機及汽車均個別獨立。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將本件送鑑定,鑑定結果未審酌沈政益在路上工作,未設置適當警告標誌,如設置警告標誌,戊○○即可注意並採取預防措施,沈政益與有過失。又原告名下有財產1,900多萬元,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則稱:對
原告主張的事實及各項明細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伊從95年5月間開始擔任南北部送貨司機,總公司在花蓮,開始工作時,該公司對外開發票都是用蓮嘉公司名義,但向客戶收貨時係以日通交通公司名義,日通公司以及蓮嘉公司都沒有幫伊辦勞保,蓮嘉公司有報所得稅,並開具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給伊,可能係為本件責任關係,96年未開具扣繳憑單給伊,伊95年、96年5月以前之薪資給付過程都沒有改變,但96年6月、7月薪資未給付,伊運輸之工作業務都是同一家公司之業務,都是以蓮嘉公司之發票交給客戶,卻係以日通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包括伊加油之發票都是開蓮嘉公司之統一編號。本件肇事之車輛係登記為瑞福公司所有,瑞福公司將該車輛出租給日通公司,因日通公司本來駕駛該車輛的司機臨時請假,所以當天才由我駕駛該車輛等語。
原告主張: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7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丙車,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54公里124公尺處時,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在該處路肩,為故障車輛進行拖吊作業之由沈政益所駕駛之甲車,造成沈政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6時16分,因頭部外傷併腦損傷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戊○○是否為蓮嘉公司之受僱人?戊○○是否執行職務?蓮嘉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㈡原告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可否請求扶養費?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戊○○是否為蓮嘉公司之受僱人?戊○○是否執行職務?蓮嘉
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蓮嘉公司為戊○○之僱用人乙節,固為蓮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戊○○於95年間受僱於蓮嘉公司,蓮嘉公司開具扣繳憑單與戊
○○乙節,為蓮嘉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戊○○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戊○○於95年間受僱於蓮嘉公司,應可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5年前之薪資就是蓮嘉公司付給伊,戊○○是開貨車之司機,都是伊交付薪資給戊○○,戊○○薪資來源是蓮嘉義公司給的,伊交付薪資給戊○○期間,戊○○是受蓮嘉公司之指示運輸貨物,日通公司因營運不好,其業務由蓮嘉公司吸收,因日通公司名聲較大,故對外以日通公司名義,但實際上都是蓮嘉公司在處理,從2年以前就開始由蓮嘉公司吸收日通公司之業務,除吸收業務以外,原來日通公司之司機亦由蓮嘉公司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再參酌蓮嘉公司自陳:日通公司95年度業務萎縮,戊○○多數跑蓮嘉公司之車次,且蓮嘉公司確實有給付報酬戊○○,故有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戊○○駕駛丙車所載運之托運車外觀亦標示「蓮嘉」2字,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第33頁、卷㈡照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戊○○於本件事發時,係受僱於蓮嘉公司甚明。
⑵至蓮嘉公司辯稱戊○○係受日通公司雇用,非受蓮嘉公司雇用
云云,係以戊○○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97年1月28日審理時陳稱:伊當天駕駛之車子是日通公司向瑞福公司承租的,…那部車子本來不是伊開的,伊受僱的日通公司總公司在花蓮,伊是南北部的司機等語;並於本院陳稱:其薪資是由日通公司交付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惟查:①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本件案發時,伊是受僱於蓮嘉公司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38頁),且於本院陳稱:(問:為何刑事案件97年1月28日審理時陳稱受僱於日通公司?)因為他們對外表示是日通公司,以蓮嘉公司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酌證人丙○○證稱:
日通公司因營運不好,其業務由蓮嘉公司吸收,因日通名聲較大,故對外以日通名義,但實際上都是蓮嘉公司在處理,從2年以前就開始由蓮嘉公司吸收日通公司的業務,除吸收業務以外,原來日通公司之司機亦由蓮嘉公司承受等語,已如前述。準此,既實際係由蓮嘉公司處理業務,自難以戊○○於刑事案件97年1月28日之陳述,遽為有利蓮嘉公司之認定。②戊○○於本院陳稱:伊從95年5月開始擔任南北部送貨司機,總公司在花蓮,開始工作時,該公司對外開發票都是用蓮嘉公司名義,但向客戶收貨時是以日通交通名義,日通公司在伊還沒有工作以前,就已經倒閉或解散,伊薪資是日通公司臺南站(但對外也是用蓮嘉公司之名義)給付,伊公司之總經理是賴泓毓,…從95年開始至96年7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工作之性質、地點、領取薪資及交付薪資給伊之人都沒有改變,…但96年6月、7月薪資沒給我,肇事以後伊就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伊運輸的工作業務都是同一家公司之業務,都是以蓮嘉公司之發票交給客戶,卻是以日通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包括伊加油之發票都是開蓮嘉公司之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第112頁)。又蓮嘉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其負責人為是賴泓毓,亦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綜觀戊○○上開陳述意旨,再參酌證人丙○○證稱:日通公司因營運不好,因日通名聲較大,故對外以日通名義,但實際上都是蓮嘉公司在處理,從2年以前就開始由蓮嘉公司吸收日通公司的業務,除吸收業務以外,原來日通公司之司機亦由蓮嘉公司承受等情,原告主張 國榮 係受僱於蓮嘉公司,尚非無據,蓮嘉公司僅擷取戊○○片段陳述,遽為有利蓮嘉公司之主張,自無可採。③證人丙○○雖證稱:伊自96年1月起即未交付薪資與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然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戊○○尚載運標有「蓮嘉」字樣之托運車,且戊○○陳述其工作至事發時均未變更,自難以丙○○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蓮嘉公司之認定。
綜上,堪認戊○○係蓮嘉公司之受僱人。
⒉戊○○是否執行職務: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可參)。經查,戊○○係受蓮嘉公司雇用,擔任貨運車司機,已認定如前。又本件事發時,戊○○駕駛、載運標有「蓮嘉」字樣之托運車,亦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戊○○係執行職務無訛,蓮嘉公司辯稱:
戊○○並非執行職務,自屬無據。
⒊蓮嘉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本件蓮嘉公司辯稱其對戊○○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係以:戊○○既係臨時因原司機有事始駕駛丙車,蓮嘉公司無從監督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戊○○係受雇駕駛貨運車,其僱用人就其從事駕駛貨運車勞務之監督,自包括勞務實施方式等之監督在內。又本件事發時,戊○○係載運標有「蓮嘉」字樣之貨運車,已如前述,自難以戊○○陳稱上情,遽謂其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蓮嘉公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自應就戊○○之過失侵害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損害仍不免發生擴大者,兩者欠缺因果關係者,自難責令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蓮嘉公司辯稱:沈政益在路上工作,未設置適當警告標誌,與有過失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按在路肩實施拖吊作業而需在作業處後方之路肩上放置警示標識之目的,係為在足以反應之相當距離前,警示用路人此危險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如縱設置警示標識,仍不免發生事故者,自難認未放置警示標識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戊○○係打瞌睡醒來才看見沈政益之汽車而閃避不及,其撞上前距離沈政益約10公尺看見沈政益拖吊他車等情,迭據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無訛〔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43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5頁〕。
又戊○○駕駛丙車在現場之剎車痕起點係在其行駛之車道即外側車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第21頁、第24頁),堪認戊○○醒來後在10公尺處發現危險而剎車時,尚未駛出路面邊線,仍在其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此時煞車猶不及而撞及沈政益,則因戊○○在距離10公尺發現危險前,尚在自己行駛之外側車上,係待打瞌睡醒來後,始在距離10公尺處發現危險狀況,是縱沈政益在其拖吊作業處後方之路肩上設置警示標識,自亦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故沈政益有無設置警告標識,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再參酌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沈政益無肇事原因,有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9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847號),是蓮嘉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至蓮嘉公司請求再送鑑定,然本院經核上開理由,認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可否請求扶養費?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
許,駕駛丙車,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54公里124公尺處時,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在該處路肩,為故障車輛進行拖吊作業之由沈政益所駕駛之甲車,造成沈政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6時16分,因頭部外傷併腦損傷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份可憑(見公路警察局卷㈠第38頁、第39頁),戊○○竟未注意及之,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及沈政益,造成沈政益受傷、死亡,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戊○○為蓮嘉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沈政益之必要殯葬費用404,400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為沈政益之母,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故頓失其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痛苦逾恆,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事故發生時年60歲,並未就學,現無工作,為其所自陳,並有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被告戊○○係00年0月生,時年32歲,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有筆錄在卷可佐(見公路警察局卷㈠第1頁)。又原名下有96年利息所得67,108元、不動產價9筆值達19,713,800元;戊○○僅薪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蓮嘉公司有利息所得、汽車15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7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月生,其96年度有利息所得67,108元,如以週年利率2.5﹪計算,其本金約2,684,320元,又其有不動產價值達19,713,800元,亦如前述,衡之社會一般消費水平,自可維持其生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2,104,400元(計算式:404,400+1,700,000=2,104,400)。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沈政益因本件死亡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又戊○○已清償350,000元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4,400元(計算式:2,104,400-1,500,000-350,000=254,400)。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於97年2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對利息起算日自97年2月29日起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4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蓮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