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7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5年2月10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9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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