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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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16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一、二一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既無悔意,又乏其他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認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業據證人即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葉俊超 供證,且有其撥打電話通聯之公共電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葉某 購得尚未用完之毒品等可為參證,原審竟謂不能僅憑葉某先後不一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唯一依據,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為:伊縱然有交付海洛因給 廖士欽林素娟 ,乃純無賺取價差之轉讓行為,此由檢警監聽伊之電話,並未獲得有關伊販賣毒品之罪證即可得悉,然則原判決逕行出於主觀臆測,認定伊販售毒品,實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事實之認定及刑度之量定(包含刑法第五十九條犯情憫恕減刑之適用),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失出,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坦承有向廖士欽、林素娟收取現金,而交付海洛因之部分自白;廖士欽、林素娟一致指證係向甲○○購買海洛因之證言;買賣雙方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甲○○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買方所用公共電話現場照片;廖士欽、林素娟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表;廖士欽確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之判決書(含毒品陽性反應之尿液鑑定書);甲○○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手機;參諸廖士欽、林素娟均稱與甲○○間並無交情,甲○○亦謂純屬友人之友人之關係各等語,衡諸販賣毒品,罪責至重,查緝甚嚴,如無深交,斷無甘冒風險,平價轉讓可能,自屬有利可圖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並因其販賣所得各僅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五百及一千元,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客觀上顯然情輕法重,有可憫之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在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破獲、起訴上手 林圻炘 ,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六月及八年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於甲○○所為非販賣,屬轉讓之辯解,如何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以卷附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有葉俊超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甲○○堅稱絕未出售該類毒品給葉俊超,而葉俊超歷次所述,或謂購買,或稱拜託幫忙買,並非一致,難認所言無可懷疑,其他間接證據同不足憑為甲○○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斷確信,乃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諭知無罪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法律適用且無不合。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審酌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而為指摘,甲○○尚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上爭議,悉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咸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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