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並不以為他人搬運輸送為必要,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倘有運輸之意思,在國內將大量毒品由某處搬運輸送至他處,即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單純持有而已。被告係案發當日由澎湖搭飛機至高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刻意將毒品藏放鞋內,並非單純放置身上,縱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何以其行為非屬將毒品搬運輸送至他地?又扣案之毒品重九.四三二公克,顯非少量,原判決認其「數量不多」、「零星夾帶」,並未說明理由,且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原判決於理由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除其自白外,並有澎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而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係九.四三二公克,數量不多,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參之上開卷證資料,應屬可採。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數量又不多,被告雖有從高雄攜至澎湖之情形,應屬零星挾帶,尚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論處,因而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又以被告係因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毒品,而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告施用之行為,未先依法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程序,係於提起本件公訴後,始為聲請,而被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就其施用(包括本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乃認檢察官關於施用(包括施用前之持有),其起訴違背程序,因運輸毒品部分,已諭知無罪,被告持有毒品部分,與運輸毒品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告雖係於案發當日由澎湖至高雄購買扣案毒品,並將之藏放於鞋內,搭機返回澎湖而被查獲,但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不成立運輸毒品之理由,為如前述,而扣案毒品,重量為九.四三二公克,原判決依此重量而認定係「為數不多」、「零星夾帶」,要屬事實審之適法職權之行使,難謂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關於原判決另諭知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該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檢察官係以與運輸毒品為實質上一罪起訴,檢察官自得就全部判決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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