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予賠償計畫書編撰費、人事管理費及消極損害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計畫書編撰費(品管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各四份)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損害部分,上訴人業於第一審表明「同意支付」,復於原審自承「上訴人認為合理而同意被上訴人上述請求」、「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不爭執」(見一審卷八○、二二二頁,原審卷一○、六四頁);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記載:計畫書影印裝訂費額度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編撰人力成本費併入人事管理費列計;人事管理費額度 陳榮福 部分為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陳信學 部分為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九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七元(見該報告一四、一八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計畫書編撰費六萬元、陳榮福及陳信學之人事管理費五十四萬元,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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