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煥榮指定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8、9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煥榮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犯罪事實由
一、尤煥榮(於行為時,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透過A女(警詢代號:3942—10000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姐B女(警詢代號:3942—100002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女)之友人介紹認識A女,2人成為普通朋友關係,明知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即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對於複雜性騙局較無法做出正確理解及判斷,無性自主能力,屬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下列所示時、地,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時間即於99年9月間某週
之星期二凌晨2時許,至A女位於臺中市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對照表)2樓房間處,與A女聊天之際,適見A女單獨在上揭住處房間,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乳房、下體等處,經A女見狀以手撥開尤煥榮,並大叫「不要」,尤煥榮仍繼續以一手摀住A女嘴巴,阻止A女呼救,另以一手強行脫去A女衣褲,並對A女威脅稱:「如果再拒絕你就死定了」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射精,而對輕度智能障礙之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為上揭犯行後,遂與A女以男女朋友相稱,另各於【附表
】編號2至編號6「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A女年幼、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個別5次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犯意,在A女位於臺中市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對照表)2樓房間處,脫去雙方衣褲,由其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而乘機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100年1月間發現懷孕,並為A女父親C男(警詢代號:3942—100002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C男)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C男訴由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父、A女之姐等3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A女、C男、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所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其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人A女經被告尤煥榮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11頁、10
0年度調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即證人A女、證人B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尤煥榮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呂錫修 婦產科診所10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所示)係由實際診療證人A女之醫師 蔡宏志 、呂錫修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證人A女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書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照片3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偵查卷宗第63頁)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亦無適用傳聞法則,自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至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㈣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另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6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5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其不知亦無法判斷被害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屬身心障礙之女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A女
發生性交行為6次,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又被害人A女於100年1月27日由醫師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術後,經警方將被害人A女唾液、A女胚胎、被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被告為A女胚胎之生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9日刑醫字第1000015868號鑑定書1紙、呂錫修婦產科診所10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證物袋內所示)附卷可參,亦徵被告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應可認定。另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係透過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姐B女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害人A女等情,亦與證人A女於偵訊中陳稱、證人B女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行為時,不知被害人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女子,然被害人A女分別於100年5月16日、同年6月
1日接受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門診及智力測驗,鑑定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根據被害人A女於該醫院精神科初診病例及心理衡鑑報告單,認為被害人A女言語表達流暢,可以有效地陳述自己之意思,包括溝通、拒絕,且其人際社交技巧正常,惟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複雜性騙局較無法做出正確理解及判斷,因此被害人A女應該無性自主能力,亦無法知悉抗拒他人為性侵害行為或猥褻行為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0月26日豐醫歷字第1000010117號函檢附之相關病歷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2頁、證物袋)附卷可參,是被害人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即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對於複雜性騙局較無法做出正確理解及判斷,亦無性自主能力,屬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之事實應可認定。況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覺得被害人A女說話有些幼稚,有時被害人A女比較沒有道理時,會出現類似耍賴之情形(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反面、第75頁)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被害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即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對於複雜性騙局較無法做出正確理解及判斷,亦無性自主能力,屬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揭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參見本院卷宗第
104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分別於偵訊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99年9月間某週之星期二凌晨2時許,被告至其位於臺中市住處2樓房間處敲門,其開門後,被告就進入房間一起聊天,後來被告欲脫其衣服時,其有表示「不要」,並遭被告以手摀住嘴巴,被告復對其威脅稱:「如果再拒絕你就死定了」等語,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射精強制性交(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宗第46頁至第50頁)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偵查卷宗第6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即被害人A女智能程度為輕度智障,已如前述,其觀察力、理解力、記憶力難免有所障礙,雖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細節性事項,前後或有出入,且無法明確指出發生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及記憶發生時間之順序規則,先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證述,益徵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當非虛構。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A女分別於偵訊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各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6「時間欄」所示時間,利,在其位於臺中市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對照表)2樓房間處,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射精,其並未反抗,後來其因而懷孕,被姊姊即B女發覺並告知其父親C男,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對其強制性交後,曾表示喜歡其本人,並為其男朋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11頁;本院卷宗第46頁至第50頁)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偵查卷宗第6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即被害人A女智能程度為輕度智障,已如前述,其觀察力、理解力、記憶力難免有所障礙,雖對與被告性交總次數為6次或7次(按指包含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性交次數),前後或有出入,且無法明確指出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即記憶發生時間之順序規則,先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證述,益徵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當非虛構。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對輕度智能障礙即屬心智缺陷之被害人A女所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1次、乘機性交犯行5次,均應堪認定。
四、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輕度智障,為心智缺陷之人,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A女分別實施上揭所示之強制性交、乘機性交行為,均已如前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乘機性交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各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係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行為,均應屬既遂。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同院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先予說明。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曾對被害人A女威脅稱:「如果再拒絕你就死定了」等語,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女之年紀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一般人若處於被害人A女之情境,通常會對若未順從被告指示,可能會遭被告不利行為感到畏懼,而處於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之情形,依上揭所述,被告對被害人A女威嚇所述上揭話語之行為,顯已達壓制被害人A女之意願,且逼迫被害人A女就範而任被告擺佈之程度,應屬脅迫行為。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有撫摸證人A女乳房、下體等處,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一行為僅是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另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即徒手摀住被害人A女嘴巴之行為,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亦即已得未滿14歲之被害人同意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則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亦即不問被害人年齡,更無從得被害人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規定,亦係指犯人犯罪之方法,本非乘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犯之者而言。如被害人年齡雖未滿16歲,而犯人係乘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即已構成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被告利用證人A女輕度智障而乘機對其性侵害,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上揭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犯行,均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其行為固值非難,亦具有違法性,惟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過程中除前揭強制行為外,尚無其他較高強度之不利被害人A女之行為,亦無造成被害人A女身體受有嚴重傷勢之情狀;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以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性交行為,於發生性交行為時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告行為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對於性衝動實難完全控制,所衍生犯罪之可責性相較於一般性犯罪者為低,苟處被告以最低度刑,實屬過重,經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併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故本案當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不知尊重異性,僅為滿足個人色慾,竟趁被害人A女獨自在房間之際,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犯後猶僅坦承部分事實,惟其無前科,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復考量其行為時尚未成年,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未經世事,缺乏社會歷練,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不足,未及深慮而蹈法網,犯後業與被害人達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90頁)附卷可參,已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方法│主文欄││││││││├──┼───┼───────┼─────┼─────────────┼───────────┤│1│A女│於99年9月間某│A女住處臥│尤煥榮明知A女心智發展狀態│尤煥榮對於心智缺陷之女││││週之星期二凌晨│室處│並非正常,對於複雜性騙局較│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2時許││無法做出正確理解及判斷,無│,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性自主能力,屬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基於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所示時、地,與A女聊天之際│││││││,適見A女單獨在上揭住處房│││││││間,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親吻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乳房、下體等處,經A女見狀│││││││以手撥開尤煥榮,並大叫「不│││││││要」,尤煥榮仍繼續以一手摀│││││││住A女之口阻止A女呼救,另│││││││以一手強行脫去A女衣褲,並│││││││對A女威脅稱:「如果再拒絕│││││││你就死定了」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射精,│││││││而對輕度智能障礙之A女強制│││││││性交得逞。││├──┤├───────┤├─────────────┼───────────┤│2││於編號1「時間││尤煥榮明知A女心智發展狀態│尤煥榮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欄」所示時間即││並非正常,對於複雜性騙局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99年9月間某週││無法做出正確理解及判斷,無│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星期二後之下週││性自主能力,屬於心智缺陷之│。││││星期一││女子,竟利用A女年幼、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對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犯意,於左列所示│││││││時地,脫去雙方衣褲,由其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而乘機性交得逞。││├──┤├───────┤├─────────────┼───────────┤│3││於編號2「時間││同上│尤煥榮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欄」所示時間後│││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之下週星期四│││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於編號3「時間││同上│尤煥榮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欄」所示時間後│││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之下週星期四│││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於編號4「時間││同上│尤煥榮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欄」所示時間後│││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之下週星期日│││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6││於編號5「時間││同上│尤煥榮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欄」所示時間後│││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之下週星期一│││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