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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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上訴人 簡金雄
黃啟福 葉春寶 沈正成 蔡極清 黃介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 張展華 (原名 張義勇 )
許和興 胡乃勝 鍾立平 蔡漢德 張育文 聖鑫興業有限 公司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明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煇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煇清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被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豪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素涓 被上訴人 郭正益
瀛盛金屬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蔣秀子 被上訴人 吳明宏
銡豐鋁業 股份 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豊茂 被上訴人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尚承 股份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英國 被上訴人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如櫻 被上訴人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律 被上訴人 金全福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全成 被上訴人協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被上訴人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被上訴人 方榮興
振寓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河 被上訴人宗揚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被上訴人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湖文賓 被上訴人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全泰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 蔡木柱
陳明進 吳陳翠娥 沈明順 (即尚億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簡金雄、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聖鑫興業有限公司、王全明、連鋐企業有限公司、豪奕企業有限公司、郭正益、瀛盛金屬有限公司、吳明宏、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豊茂、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如櫻、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律、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方榮興、振寓有限公司、陳河、宗揚鋁業有限公司、林宗淇、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湖文賓、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全泰、張育文、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五十七萬元、一百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協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翔公司)業已解散,並選出清算人吳進財;另被上訴人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方榮興變更為方士瑋,有登記表可憑,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具狀聲明由吳進財、方士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張家翔 、 張德輝 (以下合稱張家翔兄弟)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竟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被上訴人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以下合稱張展華等五人)均明知上情,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或由張家翔兄弟自行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向上訴人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仲介,或自行接洽,向被上訴人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煇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煇清公司)、連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鋐公司)、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奕公司)、瀛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瀛盛公司)、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銡豐公司)、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公司)、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福公司)、協翔公司、興惟公司、振寓有限公司(下稱振寓公司)、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揚公司)、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寶巽公司)、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張育文、蔡木柱、陳明進、吳陳翠娥、沈明順(即尚億工廠)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各該廠商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再由被上訴人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搬運事業廢棄物至 上開 承租之倉庫堆放,並開挖向上訴人簡金雄承租之倉庫內土地為堆置,均於堆滿各該倉庫後即棄置逃逸,且拒付租金,致簡金雄受有需支出拆除倉庫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及土地回填費用六百萬元之損失、暨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合計一千萬元;其餘上訴人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依序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五十七萬元、一百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自應由上開被上訴人與張家翔兄弟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王全明、黃煇清、蔡文儀、郭正益、吳明宏、郭豊茂、蔣英國、彭如櫻、吳律、林全成、吳進財、方榮興、陳河、林宗淇、湖文賓、蔡全泰等人,分別為上開法人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委託合法業者清運事業廢棄物,致伊受有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該利益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張家翔兄弟連帶給付簡金雄一千萬元、黃啟福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葉春寶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沈正成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蔡極清五十七萬元、黃介逸一百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張展華等五人以:張展華、許和興僅單純為仲介行為,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僅受雇搬運事業廢棄物,均不知原審共同被告張家翔兄弟係非法清運廢棄物,且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聖鑫公司、王全明、豪奕公司、郭正益、瀛盛公司、吳明宏、銡豐公司、郭豊茂、連鋐公司、蔡木柱、合峻公司、吳律、振寓公司、陳河、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生泰公司、蔡全泰以: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委託張家翔兄弟處理清運廢棄物,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同意支付刑事判決所命賠償金額,故伊如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其範圍應僅限於清運部分。至回填土方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不應由伊負責賠償。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縱應賠償,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煇清公司、黃煇清、新承公司、蔣英國、全鎧公司、彭如櫻、蔡文儀、張育文、金全福公司、林全成、協翔公司、吳進財、吳陳翠娥、興惟公司、方榮興、宗揚公司、林宗淇則以:伊未委託張家翔兄弟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黃煇清、蔡文儀、林全成、吳進財、方榮興、吳陳翠娥均經刑事判決無罪,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煇清公司之行政處分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上訴人不能證明伊等有委託張家翔兄弟清運,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家翔兄弟並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竟於九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透過被上訴人許和興之仲介或自行接洽,非法向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廠商承攬廢棄物之清運,堆置在經由被上訴人張展華仲介(上訴人黃啟福、葉春寶、蔡極清部分)或自行承租(上訴人簡金雄、沈正成、黃介逸部分)之附表一所示倉庫內,被上訴人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則受雇幫助張家翔兄弟將廢棄物搬運至上開倉庫內,以及開挖簡金雄倉庫內土地為堆置等情,為張家翔兄弟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張展華等五人除否認知悉非法清運及其行為與上訴人損害有因果關係外,亦不爭執有仲介及搬運之事實,復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證可資憑參,堪認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張展華僅仲介張家翔兄弟承租倉庫,被上訴人許和興則係仲介廠商與該兄弟洽談承攬清運,乃代為媒介或報告訂約之機會,其等就訂定租約後張家翔兄弟不依約定使用倉庫,將非法清運廢棄物堆置於上訴人倉庫造成該倉庫所在地環境污染,致上訴人簡金雄受有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之損害,且與其他上訴人均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因非其等仲介時,依一般仲介業務之經驗及常情,所得預見或知悉,自難認應與張家翔兄弟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受雇於張家翔兄弟,負責搬運堆置廢棄物,相當一般載貨司機,對於所搬運廢棄物之性質及張家翔兄弟是否取得許可文件,應無從於受雇及搬運時所得參與知悉,亦難認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應就上訴人上開損害與張家翔兄弟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聖鑫公司、瀛盛公司、豪奕公司、銡豐公司、連鋐公司、合峻公司、振寓公司、鼎寶巽公司、生泰公司、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則均不爭執有委託張家翔兄弟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另張育文、新承公司、全鎧公司、金全福公司雖否認有上開委託清運行為,惟其等確有自行或透過實際負責人或透過職員委託張家翔兄弟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有刑事案卷可資佐證,張育文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亦有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王全明、郭正益、吳明宏、郭豊茂、彭如櫻、吳律、陳河、湖文賓、蔡全泰依序分別為上開委託張家翔兄弟非法清運廠商聖鑫公司、豪奕公司、瀛盛公司、銡豐公司、全鎧公司、合峻公司、振寓公司、鼎寶巽公司、生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亦為各該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徵。上開公司、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委由張家翔兄弟清運事業廢棄物時,縱因疏忽而未查證該兄弟並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但就張家翔兄弟於承攬後,擬以何種方式處理,應無明確認知,故渠等對於張家翔兄弟將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倉庫,造成倉庫所在地之環境污染,僅須就其清除廢棄物之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限於將所堆放之事業廢棄物為清運即可。至堆置後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即拆除倉庫、回填土方費用及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等,因均屬張家翔兄弟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事項,非其等委託清運時所得預見或知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鋐公司、新承公司、金全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序為 郭滄鄰 、 蔣佑泰 ,林明德,金全福公司處理清運事宜者乃 林琪閔 ,業經郭滄鄰、蔣佑泰、張德輝及林琪閔在刑事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為刑事程序查證屬實,有刑事案卷可憑,而被上訴人蔡文儀、蔣英國、林全成於清運廢棄物時既為上開公司形式上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參與上開公司委託廢棄物清運事宜,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煇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煇清、協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進財、吳陳翠娥因無關於託運之帳冊或相關資料可認其等委託張家翔兄弟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且張家翔兄弟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與許和興亦未曾於刑事審理程序指認吳陳翠娥,難認可採,經刑事法院認定黃煇清、吳進財、吳陳翠娥未委託清運判決其等無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限期命煇清公司清運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是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殊非有據。興惟公司、宗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榮興、林宗淇均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被告,復均否認有委託張家翔兄弟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扣案之帳冊資料亦未記載此部分情事,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張家翔兄弟連帶給付簡金雄一千萬元、黃啟福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葉春寶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沈正成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蔡極清五十七萬元、黃介逸一百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張展華等五人、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被上訴人【含公司及其負責人暨個人廠商】、宗揚公司、林宗淇、興惟公司、方榮興)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人均知由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交由垃圾車載運至垃圾處理場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以免污染損害環境,則舉輕以明重,較一般廢棄物更具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自應採更嚴謹特殊之清運、貯存及處理方式。張展華乃從事倉庫租賃之仲介專業人,許和興則係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仲介,對一般倉庫之功能非在貯存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其內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即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張展華仲介承租倉庫時,知悉原審共同被告張家翔兄弟係作為堆置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用,許和興仲介承攬清運事業廢棄物時,亦知悉張家翔兄弟並未取得處理事業廢棄物清運之許可等情,均經張家翔兄弟、許和興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供述明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七號偵查卷㈠第
三四、四○、一○○頁),蔡極清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並證稱:簽約時伊有問承租倉庫之目的,張展華說是要放置鋁及白鐵廢料等語(刑事上訴卷㈡第二○八頁反面),張展華、許和興復經刑事法院判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則其等仍予以媒介報告承租倉庫及承攬廢棄物之清運,就張家翔兄弟之非法清運污染倉庫環境之侵權行為,能否謂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幫助人,而不須就該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結果負責?原審僅以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堆置倉庫所造成之污染損害非一般仲介所得預見,而認張展華、許和興不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嫌速斷。次查依張家翔在偵查中所陳,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知悉所堆置搬運之廢棄物乃其非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同上偵查卷㈠第三三、三四頁),而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於偵審供稱:是搬運鋁廢棄料、聞到很重的阿摩利亞味道,研判是有毒廢棄物,或有看到就地掩埋鋁廢料(同上偵查卷㈠第七二、
七三、七九、八六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訊問筆錄),則其等對於所堆置搬運之廢棄物非一般家戶產生之廢棄物,而係事業所製造之廢棄物,能否謂全然不知?且將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私人倉庫堆置及掩埋,能否謂無非法之認識?原審以其等僅受雇搬運無法知悉係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亦有可議。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七之被上訴人聖鑫公司等十六廠商(下稱聖鑫公司等十六廠商)均有委託張家翔兄弟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原審所認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如未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或未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既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則聖鑫公司等十六廠商依法本應注意張家翔兄弟是否取得主管機關上開許可,及其是否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如有違反該注意義務,連同其依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負責人,似均應與張家翔兄弟對清運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負連帶責任。原審以彼等對於張家翔兄弟擬以何種方式處理,無明確認知,就張家翔兄弟將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倉庫造成環境污染之損害不需負責,亦有未當。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認定興惟公司、宗揚公司均有委託張家翔兄弟處理清運事業廢棄物(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九、十一),且興惟公司現法定代理人即行為時實際負責人方士瑋及宗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淇均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認定有委託張家翔兄弟處理清運事業廢棄物,依上說明,上訴人似非不得以興惟公司、宗揚公司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方榮興、林宗淇為共同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與其餘被上訴人依民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逕以方榮興、林宗淇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被告,且所代表之公司未委託清運事業廢棄物,認其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上開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煇清公司、黃煇清、協翔公司、吳進財、吳陳翠娥、蔡文儀、蔣英國、林全成)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煇清公司、黃煇清、協翔公司、吳進財、吳陳翠娥、蔡文儀、蔣英國、林全成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家翔兄弟連帶給付上訴人簡金雄一千萬元、黃啟福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葉春寶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沈正成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蔡極清五十七萬元、黃介逸一百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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