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 簡金雄
黃啟福 葉春寶 沈正成 蔡極清 黃介逸 上列當事人與 張展華 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16萬2,8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8,244元,(其中簡金雄部分為13萬9,559元、黃啟福部分為1萬3,041元、葉春寶部分為1萬7,243元、沈正成部分為2萬2,903元、蔡極清部分為8,670元、黃介逸部分為1萬6,8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