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黃逸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85年11月22日發卡起至103年4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7萬8,719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8,300元、利息51萬419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8,300元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證據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7萬8,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二)信用卡│自103.4.8起│20%│無││168,300元│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7,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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