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蔡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233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又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自立約日起依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雙方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期日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3年4月30日止,尚欠26萬5518元(含本金11萬6317元、利息14萬9201元)未為清償,依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