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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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告簡 金雄
黃啟福 葉春寶 沈正成 蔡極黃介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 張家翔
張德輝 張展華 (原名 張義勇許和興 胡乃勝 鍾立平 蔡漢德 張育文 被告 聖鑫 興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煇清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煇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被告連鋐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豪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素涓 被告 郭正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被告 瀛盛 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秀子 被告 吳明宏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許芳瑞 律師被告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豊茂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尚承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蔣英國 被告 全鎧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如櫻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芳瑞律師
鍾夢賢 律師複代理人沈志純律師被告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律 被告 金全福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全成 被告協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秉穎 被告 吳進財 被告興惟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榮興 被告振寓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河 被告宗揚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被告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湖 文賓 被告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全泰 被告 蔡木柱
陳明進陳翠娥 沈明順即尚 億工廠)上列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聖鑫興業有限公司、王全明、瀛盛金屬有限公司、吳明宏、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彭如櫻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及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為擔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翔、張德輝經合法通知,均具狀表示不願到庭;另被告張展華(原名張義勇)、許和興、胡乃勝、蔡漢德、張育文、連鋐企業有限公司、蔡文儀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未到庭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竟與被告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基於意思之聯絡,自民國97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或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 仲介 ,而向原告 簡金雄 、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 蔡極清 、黃介逸等人承租倉庫後(承租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經由許和興之仲介,而向被告聖鑫興業有限公司、瀛盛金屬有限公司、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協翔實業有限公司、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振寓有限公司、宗揚鋁業有限公司煇清企業有限公司、尚承股份有限公司、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鋐企業有限公司、豪奕企業有限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木柱、吳進財、陳明進、 吳陳翠娥 、張育文、沈明順(即尚億工廠)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各該廠商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向原告承租之倉庫堆放,甚且開挖向簡金雄承租之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嗣經堆滿後即棄置而逃逸,且拒付租金,致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之費用,並受有在廢棄物清運前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又被告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林全成、方榮興、陳河、林宗淇、黃煇清、蔣英國、張育文、 湖文賓 、蔡全泰、蔡文儀、郭正益、彭如櫻等人,分別為上開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且此項損害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文件,或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委託合法業者委託清運事業廢棄物之違法行為所致。再者,各該倉庫堆放之事業廢棄物,嗣雖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協調部分被告負擔費用而清運完畢,但簡金雄、蔡極清在環保局代為清運前,即曾自行委由他人清運而支出費用,簡金雄之倉庫內遭開挖之土地亦尚未回填土方,則原告在廢棄物清運完畢前,均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租金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其內容則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⒈張家翔、張德輝均陳稱:對原告所稱伊等未取得政府許可即
受託清運事業廢棄物,並堆放於向原告承租之倉庫之事實,及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但目前在監執行中,並無資力可清償,日後若有資力,願意賠償等語。
⒉張展華、許和興均陳稱:伊等僅係單純為張家翔、張德輝仲
介承租事宜,或仲介廠商承攬清運事宜,並不知悉張家翔等未取得合法文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與伊等之仲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⒊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陳稱:伊等僅係單純受張家翔、
張德輝僱用為司機,而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出租之倉庫堆放,並不知悉張家翔等係違法承攬清運等語。
⒋聖鑫公司、王全明、瀛盛公司、吳明宏、豪奕公司、郭正益
均陳稱:伊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有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同意支付刑事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又若鈞院仍認伊等有賠償責任,其範圍亦僅限於清運部分,且伊等業已另支付清運費用予環保局等語。
⒌銡豐公司、郭豊茂均陳稱:在刑事案件中業經與檢察官達成
認罪協商,並同意支付賠償金,且獲判緩刑,兩造間應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⒍煇清公司、黃煇清均陳稱: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情事,且
刑事部分經獲判無罪,而環保局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告既無證據證明伊等有委託張家翔等清運,其請求伊等賠償,即無所據等語。
⒎尚承公司、蔣英國、全鎧公司、彭如櫻均陳稱: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情事,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無涉等語。
⒏連鋐公司、蔡文儀均陳稱:蔡文儀僅係掛名而非連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本件委託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另連鋐公司已支付清運費用予環保局,而就原告所請求之回填土方費用及相當租金利益,並無賠償義務,且該部分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等語。
⒐蔡木柱、合峻公司、吳律、振寓公司、陳河、陳明進、沈明
順(即尚億工廠)、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生泰公司、蔡全泰均陳稱:伊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有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又原告請求之回填費用及相當租金利益,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時效亦已完成。另若仍有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⒑張育文則陳稱:並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等語。
⒒金全福公司、林全成、協翔公司、吳進財、吳陳翠娥均陳稱
:並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且刑事部分亦獲無罪判決,並無賠償義務等語。
⒓興惟公司、方榮興、宗揚公司、林宗淇均陳稱:伊等並非刑
事案件之被告,亦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部分:㈠張家翔、張德輝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家翔、張德輝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竟自97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或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而向原告承租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向聖鑫公司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各該廠商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向原告承租之倉庫堆放,甚且開挖向簡金雄承租之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嗣經堆滿後即棄置而逃逸,且拒付租金,致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等情,業據聲請援引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82號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為證。
⒉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張家翔、張德輝於
刑事案件時,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承租倉庫、承攬清運、開挖及堆放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可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張家翔、張德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部分:
⒈原告主張由張家翔、張德輝或自行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
介,向原告承租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向蔡木柱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以低價承攬各該廠商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向原告承租之倉庫堆放,且開挖向簡金雄承租之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等情,雖為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所不否認,然張展華、許和興以其等僅係單純為仲介承租倉庫,或仲介廠商承攬清運事宜,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以其伊等僅係單純受僱為司機而搬運事業廢棄物堆放,均不知悉張家翔等係違法承攬清運,且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
⒉經查:
⑴張展華係張家翔、張德輝向原告承租倉庫之仲介人員,許和
興則仲介廠商與張家翔、張德輝洽談承攬清運事宜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仲介之性質,係代為媒介或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訂約之雙方自行洽談訂約之條件(本件為承租及承攬清運事宜),並於契約成立時獲取相當之報酬。則雙方訂約後之履約事宜,即一方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情事,除有特別約定外,即非仲介人員所應承擔之風險或應負責之範圍。就此而言,原告主張張家翔、張德輝於承租後,違法向聖鑫公司等廠商承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而堆置於承租之倉庫,甚且開挖土方增加堆置空間,造成倉庫所在地之環境污染,致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等情,衡其所述,均屬承租人於承租後不依約定而違法使用租賃物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非張展華、許和興於仲介承租或承攬清運事宜時,依一般仲介此等事務之經驗及常情,所得預見或知悉之情事,自難認應由張展華、許和興就此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為受僱於張家翔、張德輝之司機
,而從事載送搬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承租之倉庫堆放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依上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觀之,既僅在於駕駛車輛載送搬運堆放廢棄物,而取得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工資,就載送搬運物之性質及僱用人是否取得許可文件,應非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於受僱及載送搬運時所能知悉,況該項工作與一般載貨司機之工作內容無異,而是否取得清運事業廢棄物之許可,通常係雇主之職務範圍,而非司機身分之員工所得參與或置啄,自難認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應就原告所稱該廢棄物造成倉庫所在地之環境污染,致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陳稱張展華係仲介向黃啟福、葉春寶、蔡極清承租,
其時間分別為97年5月、7月及8月,許和興則仲介宗揚公司、尚承公司、全鎧公司、陳明進等廠商予張家翔、張德輝,均非僅1次或1家廠商,且本件之事業廢棄物異味甚濃,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於工作時不可能不知悉係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者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後者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1項參照)。則就廢棄物之性質觀之,不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或多或少均有異味存在,自難單以所清運之廢棄物有異味,即謂應知悉係屬事業廢棄物。況張家翔、張德輝既明知未取得許可,而欲藉由低價承攬清運以獲取利益,衡情亦不致向仲介人員或僱用之司機告知此一違法情事,以增加遭人檢舉之風險,且是否取得許可,係屬書面作業,亦非仲介人員或司機所得知悉,則原告主張張展華等人與張家翔、張德輝間均有違法清運之意思聯絡,即難遽信。再參以張展華、許和興於仲介時,對張家翔等於承租或承攬清運後,將如何使用所承租之倉庫,並無從控管或阻止,且原告所請求之清運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均屬承租人於承租後不依約定而違法使用租賃物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本院經斟酌後,認原告上開論述,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抗辯不需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聖鑫公司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部分:
⒈原告主張聖鑫公司(法代王全明)、瀛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明宏)、豪奕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正益)、銡豐公司(法代郭豊茂)、連鋐公司、合峻公司(法代吳律)、振寓公司(法代陳河)、鼎寶巽公司( 法代湖文賓 )、生泰公司(法代蔡全泰)、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等均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之資料查閱後,上開被告之法代(連鋐公司部分詳後述)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承認有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82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6~
187頁)。另原告主張張育文亦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雖為張育文在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但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之資料查閱後,張育文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有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尚承公司、全鎧公司(法代彭如櫻)亦均有委託
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雖為各該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未委託張家翔等,而係委由許和興處理,且生產之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未造成污染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之資料查核後,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號
倉庫所在土地,經環保局委請專業檢驗結果,在銅、鎘之檢測值含量,均超過標準值,而編號1~4、6號倉庫之異味污染濃度,亦均超過標準值,且編號5之倉庫亦遭堆放違法清運之廢棄物(但業經蔡極清先行僱工清運),有環保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又尚承公司、全鎧公司均係鋁鑄造業之廠商,所產製之鋁渣及集塵灰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環保局之函文在卷可憑。
⑵尚承公司、全鎧公司雖陳稱並未委託張家翔等而係委託許和
興處理清運事宜等語。然查,許和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並未取得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係仲介廠商予張家翔等,並與張家翔等前往廠商處載運廢棄物,而由張家翔等處理清運事宜,其僅取得佣金等語,核與張家翔等所述之情節相符,況許和興並未取得合法清運文件,業如前述,則尚承公司、全鎧公司既委由非法業者處理清運事宜,且實際亦係由張家翔等將該事業廢棄物堆放於原告之倉庫內,故其等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至尚承公司、全鎧公司雖陳稱其等生產之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造成污染等語。然查,姑不論該事業廢棄物是否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9條規定均需委託合法清運業者為清運,且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亦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申請專案許可。而尚承公司、全鎧公司並未提出此項申請,亦未取得許可,更非委託合法清運業者處理,且原告之倉庫所在土地確已受有污染或遭堆放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則尚承公司、全鎧公司上開論述,自難採信。⒊又原告主張王全明等分別為上開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廠商
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為各該被告(法代或實際負責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其等於執行清運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時,因違反法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委由未取得許可文件之張家翔等承攬清運,致原告受有清運廢棄物之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其擔任法代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雖主張連鋐公司之法代蔡文儀、尚承公司之法代蔣英
國亦應與連鋐公司、尚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然查,連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鄰(非刑案被告),尚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蔣佑泰 (為刑案被告,並經判刑),業經刑事案件審理時查證屬實,且經郭○鄰、蔣佑泰在刑案中陳述明確,有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82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6~187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文儀、蔣英國有實際參與本件委託清運事宜之處理,則其單以公司登記之形式資料為據,主張蔡文儀、蔣英國亦應以法代身分與公司連帶負責,即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金全福公司(法代林全成)、煇清公司(法代黃
煇清)、協翔公司(法代吳進財)、吳陳翠娥亦均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部分,係援引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為據。然查,煇清公司、金全福公司、協翔公司、吳陳翠娥均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情事,並陳稱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且刑事部分亦獲無罪判決,自無賠償義務等語。經查:
金全褔 公司部分:張德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有前往金全
褔公司清運廢棄物,且有載明出貨日期、噸數及金額之帳冊資料在卷可稽,而林全成於刑事案件中係陳稱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而係由林○德處理(林○德亦為刑案被告),且此項清理廢棄物事宜,實際係由林○德之兒媳林○閔與張德輝接洽連絡等情,業經張德輝及林○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82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6~187頁)。則金全褔公司確有委託張德輝清運之事實,即堪認定。至林全成之獲判無罪,係因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委託清運事宜之處理,而非金全褔公司未委託清運,故林全成雖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金全褔公司則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煇清公司(法代黃煇清)部分:張家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
陳稱有為煇清公司清運廢棄物,然在扣押之帳冊資料中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核與其所述若有承載清運會記入帳冊之情事即不相符,自難僅憑其前後予盾之陳述,即遽予採信,況煇清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運,均係委由第三人天○清潔有限公司處理,有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清運處理資料在卷可憑,參以刑事庭經調查結果,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煇清公司有委託張家翔清運之情事,而為黃煇清無罪之判決(同上頁),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調查後,亦將環保局限期命煇清公司清運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有該院100年度訴字第
338號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煇清公司有委託張家翔清運,自難採信。煇清公司及法代黃煇清抗辯並無委託,應可採信。
⑶協翔公司(法代吳進財)部分:張德輝於刑事案審理時雖陳
稱協翔公司為其客戶,且於扣押之帳冊中亦載有協翔公司之名稱,但嗣後則改稱係在洽談中之客戶,尚未實際處理清運事宜,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在扣押之帳冊中,協翔公司部分亦未如其他已實際清運之客戶有載明出貨日期、噸數及金額,則張德輝之陳述,即難遽採為有為協翔公司清運之論據,參以刑事庭經調查結果,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委託張家翔清運情事,而為吳進財無罪之判決(同上頁),則原告主張協翔公司有委託張德輝清運,亦難採信。協翔公司及法代吳進財抗辯未委託清運,即屬可採。
⑷吳陳翠娥部分:依張家翔、張德輝及許和興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固曾仲介及清運在台南市保安工業區後鴨寮旁地下工廠之廢鋁渣,但並未指認即係同為刑案被告之吳陳翠娥,則其等所為陳述,自無從採為即係吳陳翠娥有委託清運之證據,況吳陳翠娥亦堅決否認有委託清運情事,再參以刑事庭經調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委託張家翔等清運情事,而為吳陳翠娥無罪之判決(同上頁),則原告主張吳陳翠娥有委託張家翔等清運,即難採信。吳陳翠娥抗辯並無委託,應可採信。
⒍另原告雖主張興惟公司(法代方榮興)、宗揚公司(法代林
宗淇)亦均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然查,興惟公司之法代方榮興、宗揚公司之法代林宗淇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並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事宜,而扣案之帳冊資料亦未記載此部分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較明確之證據資料供調查確認,本院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
⒈張家翔、張德輝、聖鑫公司及法代王全明、瀛盛公司及實際
負責人吳明宏、豪奕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郭正益、銡豐公司及法代郭豊茂、連鋐公司、合峻公司及法代吳律、振寓公司及法代陳河、鼎寶巽公司及法代湖文賓、生泰公司及法代蔡全泰、張育文、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尚承公司、全鎧公司及法代彭如櫻、金全褔公司,均有違法委託張家翔等清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是否有賠償責任及賠償範圍,則詳後述。
⒉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連鋐公司之法
代蔡文儀、尚承公司之法代蔣英國、林全成、煇清公司及法代黃煇清、協翔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吳進財、吳陳翠娥、興惟公司及法代方榮興、宗揚公司及法代林宗淇,則未參與違法清運之情事,而不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乙、應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㈠依原告所主張賠償之項目,係請求:⑴清運費用(簡金雄、
蔡極清)。⑵拆除倉庫費用(簡金雄)。⑶土地回復費用(簡金雄)。⑷無法使用倉庫損失即相當租金利益(簡金雄、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而所各自請求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有違法清運行為之被告,為上開四之甲之㈣之⒈所示之人
,業如前述,茲就各該被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分別說明如下:
⒈張家翔、張德輝部分:就原告主張支出清運費用、拆除倉庫
及回填土方所需費用,並受有相當租金利益(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張家翔、張德輝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不為爭執,僅表示現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其等應賠償金額,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原告雖主張聖鑫公司及法代王全明、瀛盛公司及實際負責人
吳明宏、豪奕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郭正益、銡豐公司及法代郭豊茂、連鋐公司、合峻公司及法代吳律、振寓公司及法代陳河、鼎寶巽公司及法代湖文賓、生泰公司及法代蔡全泰、張育文、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尚承公司、全鎧公司及法代彭如櫻、金全褔公司,亦應就上開各項損害與張家翔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各該被告所否認,並以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同意支付刑事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而獲判緩刑,兩造間應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若鈞院仍認伊等有賠償責任,其範圍亦僅限於清運部分,且其等業已另支付清運費用予環保局,就原告所請求之拆除倉庫、回填土方費用及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並無賠償義務,況該部分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時效亦已完成。另若仍有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抗辯。
⒊經查:
⑴聖鑫公司等廠商,雖均委由張家翔等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者
,清運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但其刑事責任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規定,有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1頁)。而聖鑫公司等廠商委由張家翔等人清運時,縱因疏忽而未查證張家翔等並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但張家翔等於承攬後,就該事業廢棄物將以何種方式處理,以其等僅係委託清運之意圖觀之,既係欲將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棄置,則就張家翔等將採用何種方式處理,應無明確認知之需求,且張家翔等雖係向原告承租倉庫而將承運之廢棄物載送至倉庫堆放,然張家翔等既係違法承攬清運,為謀取不法利益,亦可能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山林荒地或轉交其他下游業者再行處理,且亦不會向廠商告知,則就張家翔等向原告承租倉庫堆置,甚且開挖土方增加堆置空間,造成倉庫所在地之環境污染而言,聖鑫公司等廠商雖應就「清除」廢棄物之方式(即堆置於原告之倉庫)違反法律之規定而負賠償責任,但應僅限於將所堆放之事業廢棄物為清運即可(即自原告之倉庫移至他處)。至就堆置後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即原告所請求之拆除倉庫、回填土方費用及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等,衡其性質,均屬張家翔等於承租倉庫堆放後,不依租約約定而違法使用租賃物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非聖鑫公司等廠商於委由張家翔等承攬清運事宜時,依一般委託清運之經驗及常情,所得預見或知悉之情事,自難認應由聖鑫公司等廠商就此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就自行清運費用部分,雖屬有據,但就拆除倉庫、回填土方費用及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等部分,則難准許。
⑵至部分被告雖陳稱該損害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亦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時效亦已完成等語。然原告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請求清運費用,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且係於98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見同上卷第1頁),距本件侵權行為之97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顯未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⑶又就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清運費用,在簡金
雄部分為17萬856元,蔡極清部分為136萬4,725元,並提出支付憑證(支票)、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
52、56、57、75、94、95頁)。此項支付憑證所述內容,與清運情事相符,且時間係在環保局代為清運之前,再參以簡金雄及蔡極清陳稱係因倉庫堆置廢棄物飄出惡臭,遭鄰居抗議而先行清運等情,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
⑷至部分被告雖陳稱上開清運費用偏高,應以環保局之清運費
用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然簡金雄及蔡極清均確實為清運事宜而支出上開費用,且係在環保局協調代為清運前所為,而每噸費用雖為7,350元與8,400元,相較於環保局委託清運之每噸2,709元(見本院卷㈢第49頁),固有差異。但環保局委託清運噸數高達8,665.92噸,相較於上開簡金雄之20.34噸及蔡極清之183.5噸,數量明顯有極大不同,且環保局係經政府採購程序發包,與簡金雄及蔡極清係私人委託,自難為相同之評價,本院經斟酌上開支出費用之性質及確已實際支付之情事,認金額尚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仍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⑸本件有違法清運行為之廠商為聖鑫公司、瀛盛公司、豪奕公
司、銡豐公司、連鋐公司、合峻公司、振寓公司、鼎寶巽公司、生泰公司、張育文、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尚承公司、全鎧公司、金全褔公司,業如前述(法代部分係與公司連帶負責)。另同案被告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吉清 為刑案被告),亦承認有委託張家翔等清運事業廢棄物,但業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㈢第140~142頁),則於計算賠償金額比例時,自應一併計入,始為合理。又原告就上開費用,雖主張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但上開被告交由張家翔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其個別噸數尚可認定,亦即各該被告應負責清運(即造成原告支出清運費用損害)之範圍,係屬可得確定,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此項給付應屬可分,除公司與法代負連帶責任外,各被告間應非連帶債務。原告上開論述,尚有誤解。
⑹又聖鑫公司等廠商委託張家翔等清除之數量部分,因部分被
告否認有委託清運,故參酌張家翔、張德輝及各公司法代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為依據,而依各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相互對照查核後,聖鑫公司(王全明)部分約為240~396公噸;瀛盛公司(吳明宏)部分約為110~660公噸;豪奕公司(郭正益)部分約為40~300公噸;銡豐公司(郭豊茂)部分約為22.88~40公噸;連鋐公司(依張家翔之供述及請款單所載)部分約為18.48公噸;合峻公司(吳律)部分約為40~50公噸;振寓公司(陳河)部分約為20~80公噸;鼎寶巽公司(湖文賓)部分約為10~120公噸;生泰公司(蔡全泰)部分約為66.09~100公噸;張育文部分約為50公噸;蔡木柱部分約為20~75公噸;陳明進部分約為30~100公噸;沈明順部分約為78~300公噸;尚承公司(蔣佑泰)部分約為30~300公噸;全鎧公司(彭如櫻)部分約為480~720公噸;金全褔公司(依林○閔之證述)部分約為7公噸;辰榮公司(林吉清)部分約為40~80公噸。並參酌被告供述較實際清運數量為少,藉以減輕應負責任,較符合人性常情,故若被告間供述之數量有不一致時,當以最多數量之部分,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則本院認定被告委託清運之噸數,自應以附表三「清運噸數」欄所示,而上開清運之合計噸數及各被告應分擔清運費用比例之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三附註欄計算方式所示,並得採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之請求,在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⑺至部分被告雖以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與檢察官達成認
罪協商,且同意支付刑事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而獲判緩刑,兩造間應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且其等業已另支付清運費用予環保局等語為抗辯。然查,在刑事案件中係因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與環保局達成代為清運之處理及費用之支付,故而為緩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損害,此從上開被告中之彭如櫻因未坦承犯行及與環保局達成協議,而未獲判緩刑及命賠償損害,即可得佐證。可見刑事判決所命賠償損害之金額,係斟酌各項犯罪情狀所為之酌定,並為緩刑宣告之條件,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和解條件無涉,被告稱兩造間應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或應予扣除,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已另支付清運費用予環保局,但本件清運費用係在環保局代為清運前所支出,與環保局清運部分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被告另支付予環保局之清運費用,除經本院認定被告委託張家翔等清運之噸數,較環保局代為清運之噸數為少者,應可認被告無再為清運之義務(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外,若被告委託張家翔等清運部分(即被告應負責部分),尚未達由環保局代為清運之噸數,自無從在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此部分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其給付內容則詳附表三所示。再者,環保局之清運費用,係就已堆置於原告倉庫之全部事業廢棄物為清理,並未區分何處倉庫係於何時堆置何家廠商所生產之廢棄物,基此清運處理原則,就本件簡金雄及蔡極清所自行清運部分,本院亦認不宜再為區分,以避免負擔比例之不一致而失衡。故部分被告抗辯稱此2處倉庫並未堆放其等所生產之廢棄物,本院經斟酌後,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均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家翔、張德輝、聖鑫公司及法代王全明、瀛盛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吳明宏、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全鎧公司及法代彭如櫻,均應就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其賠償範圍則詳如附表三所述。至原告主張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豪奕公司及法代郭正益、銡豐公司及法代郭豊茂、連鋐公司及法代蔡文儀、合峻公司及法代吳律、振寓公司及法代陳河、鼎寶巽公司及法代湖文賓、生泰公司及法代蔡全泰、尚承公司及法代蔣英國、張育文、金全褔公司及法代林全成、煇清公司及法代黃煇清、協翔公司及法代吳進財、吳陳翠娥、興惟公司及法代方榮興、宗揚公司及法代林宗淇,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無所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聖鑫公司等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得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僅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即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條部分,則不予審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附表四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租約內容│├──┬─────┬─────────┬──────────┤│編號│原告│租約內容│承租地點││││││├──┼─────┼─────────┼──────────┤│1│簡金雄│97年2月1日起1年│高雄縣○○鄉○○路99││││月租5萬元│之16號│├──┼─────┼─────────┼──────────┤│2│ 黃啟褔 │97年5月23日起1年│高雄縣○○鄉○○路67││││月租3萬5,000元│3號│├──┼─────┼─────────┼──────────┤│3│葉春寶│於97年7月初某日起│高雄縣燕巢鄉○○○○││││1年,月租5萬元│○24分之1號│├──┼─────┼─────────┼──────────┤│4│沈正成│97年5月1日起1年│高雄縣○○鄉○○○路││││月租6萬5,000元│16之12號│├──┼─────┼─────────┼──────────┤│5│蔡極清│97年8月2日起1年│高雄縣○○鄉○○路13││││月租2萬5,000元│0號│├──┼─────┼─────────┼──────────┤│6│黃介逸│97年8月15日起1年│高雄縣○○鄉○○段66││││月租5萬元│2地號及661之2地號│││││土地│└──┴─────┴─────────┴──────────┘┌─────────────────────────────┐│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1│簡金雄│⑴清運費用:170,856元││││⑵拆除倉庫之損害:6,070,949元││││⑶土地回復費用:11,445,000元││││⑷自97年4月起至100年10月期間,合計43個││││月,以每月80,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3,440,000元││││⑸上開金額合計:21,126,805元,經扣除已由││││辰榮公司及林吉清受償土地回復費用30萬元││││及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11││││6,508元,而請求20,710,297元及利息│├──┼─────┼────────────────────┤│2│黃啟褔│⑴自97年7月起至100年10月期間,合計40個││││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1,400,000元││││⑵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辰榮公司及林吉清受償││││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46,3││││38元,而請求1,353,662元及利息│├──┼─────┼────────────────────┤│3│葉春寶│⑴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期間,合計39個││││月,以每月50,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1,950,000元││││⑵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辰榮公司及林吉清受償││││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64,5││││43元,而請求1,885,457元及利息│├──┼─────┼────────────────────┤│4│沈正成│⑴自97年6月起至100年10月期間,合計41個││││月,以每月65,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2,665,000元││││⑵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辰榮公司及林吉清受償││││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88,2││││09元,而請求2,576,791元及利息│├──┼─────┼────────────────────┤│5│蔡極清│⑴清運費用:1,364,725元││││⑵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期間,合計38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950,000元││││⑶上開金額合計:2,314,725元,經扣除已由││││辰榮公司及林吉清受償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23,169元,而請求2,291,││││556元及利息│├──┼─────┼────────────────────┤│6│黃介逸│⑴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期間,合計38個││││月,以每月50,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1,900,000元││││⑵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辰榮公司及林吉清受償││││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61,2││││33元,而請求1,838,767元及利息│└──┴─────┴────────────────────┘┌──────────────────────────────────┐│附表三:應給付賠償金額之被告及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應給付賠償金│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利息│清運噸數│││額之被告││││├──┼──────┼──────────┼─────┼───────┤│1│張家翔│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張德輝│簡金雄:20,710,297元│本最後送達│││││黃啟褔:1,353,662元│被告之翌日│││││葉春寶:1,885,457元│即99年3月│││││沈正成:2,576,791元│29日起至清│││││蔡極清:2,291,556元│償日止,按│││││黃介逸:1,838,767元│年息5%計算││├──┼──────┼──────────┼─────┼───────┤│2│聖鑫興業有限│連帶給付│同上│本院認定噸數:│││公司│簡金雄:20,503元││約396公噸│││王全明│蔡極清:163,767元││環保局代運噸數││││與張家翔、張德輝在此││:約300公噸││││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差額:96公噸│├──┼──────┼──────────┼─────┼───────┤│3│瀛盛金屬有限│連帶給付│同上│本院認定噸數:│││公司│簡金雄:55,321元││約660公噸│││吳明宏│蔡極清:441,879元││環保局代運噸數││││與張家翔、張德輝在此││:約400公噸││││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差額:260公噸│├──┼──────┼──────────┼─────┼───────┤│4│豪奕企業有限│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公司│││約300公噸│││郭正益│││環保局代運噸數││││││:約300公噸││││││差額:0│├──┼──────┼──────────┼─────┼───────┤│5│銡豐鋁業股份│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有限公司│││約40公噸│││ 郭豐茂 │││環保局代運噸數││││││:約40公噸││││││差額:0│├──┼──────┼──────────┼─────┼───────┤│6│連鋐企業有限│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公司│││約18.48公噸││││││環保局代運噸數││││││:約300公噸││││││差額:已超過│├──┼──────┼──────────┼─────┼───────┤│7│合峻鋁業股份│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有限公司│││約50公噸│││吳律│││環保局代運噸數││││││:約60公噸││││││差額:已超過│├──┼──────┼──────────┼─────┼───────┤│8│振寓有限公司│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陳河│││約80公噸││││││環保局代運噸數││││││:約80公噸││││││差額:0│├──┼──────┼──────────┼─────┼───────┤│9│鼎寶巽實業股│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份有限公司│││約120公噸│││湖文賓│││環保局代運噸數││││││:約120公噸││││││差額:0│├──┼──────┼──────────┼─────┼───────┤│10│生泰工業股份│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有限公司│││約100公噸│││蔡全泰│││環保局代運噸數││││││:約100公噸││││││差額:0│├──┼──────┼──────────┼─────┼───────┤│11│張育文│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約50公噸││││││環保局代運噸數││││││:約50公噸││││││差額:0│├──┼──────┼──────────┼─────┼───────┤│12│蔡木柱│給付│同上│本院認定噸數:││││簡金雄:3,192元││約75公噸││││蔡極清:25,493元││環保局代運噸數││││與張家翔、張德輝在此││:約60公噸││││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差額:15公噸│├──┼──────┼──────────┼─────┼───────┤│13│陳明進│給付│同上│本院認定噸數:││││簡金雄:12,766元││約100公噸││││蔡極清:101,972元││環保局代運噸數││││與張家翔、張德輝在此││:約40公噸││││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差額:60公噸│├──┼──────┼──────────┼─────┼───────┤│14│沈明順(即尚│給付│同上│本院認定噸數:│││億工廠)│簡金雄:47,235元││約300公噸││││蔡極清:377,296元││環保局代運噸數││││與張家翔、張德輝在此││:約78公噸││││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差額:222公噸│├──┼──────┼──────────┼─────┼───────┤│15│尚承股份有限│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公司│││約300公噸││││││環保局代運噸數││││││:約400公噸││││││差額:已超過│├──┼──────┼──────────┼─────┼───────┤│16│全鎧鋁業股份│連帶給付│同上│本院認定噸數:│││有限公司│簡金雄:25,533元││約720公噸│││彭如櫻│蔡極清:203,944元││環保局代運噸數││││與張家翔、張德輝在此││:約600公噸││││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差額:120公噸│├──┼──────┼──────────┼─────┼───────┤│17│金全褔企業有│不需給付│無│本院認定噸數:│││限公司│││約7公噸││││││環保局代運噸數││││││:約12公噸││││││差額:已超過│├──┼──────┼──────────┼─────┼───────┤│18│辰榮金屬材料│已和解並經原告撤回│無│本院認定噸數:│││股份有限公司│,故雖有差距應計入,││約80公噸│││林吉清│但不需給付││環保局代運噸數││││││:約50公噸││││││差額:30公噸│├──┴──────┴──────────┴─────┴───────┤│註1:環保局代運噸數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註2:環保局代運噸數已超過本院認定噸數部分即編號4、5、6、7、8、││9、10、11、15、17號部分,因無再為清運之義務,故不需給付。││註3:編號18之辰榮公司及林吉清部分,雖本院認定之噸數與環保局認定之噸││數仍有差距,但因已與原告和解,而經原告撤回並表示拋棄請求,故不││需再為給付,但其差距噸數仍應計入下述之計算比例。││註4:應負給付義務者為編號1、2、3、12、13、14、16號之被告。││註5:除編號1之被告外,其餘應給付被告之給付內容為簡金雄及蔡極清所自││行支出之清運費用。此部分由各該被告之差距噸數合計為分母(加計編││號18號),以各被告之差距噸數為分子,計算得出之比例後,再乘以簡││金雄及蔡極清之請求金額,得出之數據即為各該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以││編號2之聖鑫公司為例,差距合計噸數為803公噸,而聖鑫公司之差距││噸數為96公噸,其比例為0.12(計算式:96/803=0.1195,採計為0.12││),故應給付簡金雄20,503元,給付蔡極清163,737元(計算式:170,││856x0.12=20,503;1,364,725x0.12=163,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被告之計算方式均相同。││註6:各被告之法代與公司連帶負責,並與張家翔、張德輝在該應給付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附表四: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應給付賠償金│原告為被告供擔保金額│被告為原告供擔保金額│││額之被告│││├──┼──────┼──────────┼─────────────┤│1│張家翔│簡金雄:免供擔保│簡金雄:20,710,297元│││張德輝│黃啟褔:免供擔保│黃啟褔:1,353,662元││││葉春寶:免供擔保│葉春寶:1,885,457元││││沈正成:免供擔保│沈正成:2,576,791元││││蔡極清:免供擔保│蔡極清:2,291,556元││││黃介逸:免供擔保│黃介逸:1,838,767元│├──┼──────┼──────────┼─────────────┤│2│聖鑫興業有限│簡金雄:2,000元│簡金雄:20,503元│││公司│蔡極清:16,000元│蔡極清:163,767元│││王全明│││├──┼──────┼──────────┼─────────────┤│3│瀛盛金屬有限│簡金雄:5,000元│簡金雄:55,321元│││公司│蔡極清:44,000元│蔡極清:441,879元│││吳明宏│││├──┼──────┼──────────┼─────────────┤│4│蔡木柱│簡金雄:300元│簡金雄:3,192元││││蔡極清:2,500元│蔡極清:25,493元│├──┼──────┼──────────┼─────────────┤│5│陳明進│簡金雄:1,000元│簡金雄:12,766元││││蔡極清:10,000元│蔡極清:101,972元│├──┼──────┼──────────┼─────────────┤│6│沈明順(即尚│簡金雄:4,000元│簡金雄:47,235元│││億工廠)│蔡極清:37,000元│蔡極清:377,296元│├──┼──────┼──────────┼─────────────┤│7│全鎧鋁業股份│簡金雄:2,500元│簡金雄:25,533元│││有限公司│蔡極清:20,000元│蔡極清:203,944元│││彭如櫻│││├──┴──────┴──────────┴─────────────┤│註:因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均已自認,故原告之假執行並無供擔保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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