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9行「135mg/dl」後應補充「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135,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

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

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

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31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27日6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

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宋○婷(93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15K處,不慎與 沈宏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沈宏川未受傷),致宋○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由醫院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7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竹東分院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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