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義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因逆向違規行駛,經擔服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陳首 名、 許益嘉 攔停並進行違規舉發,詎被告因不滿警員將其攔停,竟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路旁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下稱本案不雅言詞)而侮辱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員 陳首名 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擷取畫面、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服務證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本案不雅言詞,但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當下我情緒低落,且我覺得自己沒有違規,不是故意要罵告訴人,我只是在碎碎念,我還是有讓警察開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因逆向違規行駛,經當時負責巡邏勤務之告訴人、警員許益嘉攔停進行違規舉發,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攔停,竟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參諸警員陳首名之職務報告略以:警員陳首名、許益嘉擔服巡邏勤務,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路段,見被告駕駛普重機逆向交通違規(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警方將其攔下。警方製單過程中,被告現場辱罵執勤警員陳首名:「幹你娘」等言語等旨,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偵字卷第11頁)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是告訴人在開單,旁邊警員在攝影,我覺得我沒有違規,是警員態度很差,且我剛照顧完家人很累,才對警員說這些話等語(易卷第35頁),可見當時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然依整體觀察被告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攔停舉發違規,而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本案不雅言詞。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結果,勘驗時間22:58:57警員陳首名向被告表示「我交通違規沒告發完,請你不要離開」。22:59:01被告朝警員許益嘉說「馬的,我家人都已經在ICU急救了」。22:59:04警員陳首名從被告左方接近被告,並質問被告「你罵我甚麼拉」。22:59:07被告隨即轉頭朝左方向警員陳首名罵「幹你娘」,警員陳首名及許益嘉立即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下車,被告從機車上下車後與警員二人持續對話。22:59:15警員陳首名手持手銬。22:59:20被告說「好拉,我道歉拉,對不起拉」,警員陳首名手持手銬並逮捕被告。22:59:27警員陳首名將手銬銬上被告之左手,被告並無肢體反抗,僅有口頭向警員表示「我家人這樣,你還要帶我去哪裡,拜託,你們不要這樣搞好嗎」等情(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本案不雅言詞後,隨即遭告訴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逮捕、上銬,逮捕過程中被告未以肢體抗拒逮捕,僅請求不要逮捕並主動表示歉意,亦無再進一步侮辱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僅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其主觀上或係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要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被告並未反覆出言貶抑員警,員警嗣後亦仍能完成相關公務執行,尚不致會因此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後續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㈢又本案不雅言詞固粗俗不得體,且有對他人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然未必係作為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尚不能因被告於情緒激動時使用此一話語作為一時不滿情緒之抒發,即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當場見聞者僅有告訴人及警員許益嘉,範圍尚屬有限,又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告訴人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是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