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樂賣場停車場,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9人,使附表所示之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榆華 、 黃若綾 、張 雲珍 、 張宇樂 、 童琮豪 、 張羽茜 、 劉思含 、 林宜蓁 、 黃文卿 (下稱告訴人等9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9人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9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9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黃若綾、童琮豪、林宜蓁等3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上開3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上開3人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共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黃若綾、童琮豪、林宜蓁等3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共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郵局及台新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郵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榆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透過網路聯繫林榆華,佯稱有假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榆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5日
13時4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社團擷圖、聊天紀錄
2
黃若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黃若綾,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黃若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5日
13時46分許
30,998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透過網路聯繫張雲珍,佯稱有假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雲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5日
13時25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4
張宇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0時許,透過網路聯繫張宇樂,佯稱下載賣場APP後未認證導致訂單遭攔截,需聯繫客服云云,致張宇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5日
13時41分許
9,998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5
童琮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3時38分許,透過網路聯繫童琮豪,佯稱因網拍無法匯款要求私下處理云云,致童琮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5日
13時38分許
18,081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113年8月25日
15時1分許
20,095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張羽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張羽茜,佯稱有假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羽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5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7
劉思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劉思含,佯稱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劉思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5日
15時6分許
2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8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9時許,透過網路聯繫林宜蓁女兒,佯稱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5日
14時46分許
49,983元
台新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9
黃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4時38分許,透過網路聯繫黃文卿,佯稱有假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文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5日
15時35分許
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