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祈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
共計壹點陸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
代價,向綽號「 阿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2.92公克
)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陳祈安於109年3月19日5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車庫遭人尋仇
毆傷而休克昏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在上開車庫內扣
得陳祈安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友人 陳冠豪
所有之吸食器1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祈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謝宛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黃文祥 於109年7月3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幀。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09年9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7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2.92公克
驗前淨重共計1.6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21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祈安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祈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
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被告
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數量及時間長短,暨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毛重共計2.92公克),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毛重分別為
:0.37公克、0.43公克、0.35公克、0.34公克、0.37公克
、0.55公克及0.51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181公克、
0.259公克、0.175公克、0.148公克、0.187公克、0.
371公克及0.33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75公克、
0.253公克、0.17公克、0.143公克、0.183公克、0.36
3公克及0.33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成分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9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7份附卷足憑,是該白色結晶7包(驗後淨重共計1.
621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