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告 黃明
被告 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占用同段88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執行拆除占用土地範圍。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係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而非確認界址(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上開更正,乃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另原告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僅係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9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搭建之系爭圍籬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21至125頁),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籬為被告所搭建,業經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在卷,有本院11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9.96平方公尺,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有前述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35頁、第13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之系爭圍籬無權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圍籬占有該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籬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圍籬,確實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繪製附圖在卷可憑,反之,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籬,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