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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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439號上訴人 林珮翎
送達代收人鍾○○
○區○○○路○○○號9樓之5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出售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4,986,242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42,086元,補徵稅額1,222,99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買進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時之房地價格比例分別為22%及78%,出售時之房地價格比例卻為9%及91%,顯不相當,是審認上訴人自行劃分之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顯不合理,涉有藉此調降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規避稅負情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上所訂定之房屋及土地售價,不但悖離市場行情,尤非買賣雙方合意約定劃分之真實價格甚明;又上訴人曾住居於系爭房屋處,故不論上訴人買進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供自住或投資,衡情均無放任系爭房屋發生「龜裂、磁磚不甚穩固」而不進行維修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年久失修,有出現部分龜裂、磁磚不甚穩固等瑕疵,因之系爭房屋折舊後之房屋價值自當低於原來買進價格而為負數,自無所得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遂依查得資料,認定該房地買賣並未劃分賣出房地之各別實際價格,乃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意旨調整核定財產易所得,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違誤;另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5號判決,該案件之當事人僅出售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未含土地,自無應否按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規定核算財產交易所得情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為其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時,均已檢附系爭房屋99年及102年之買賣契約書,證明買進及出售系爭房屋之金額,並非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而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上訴人所提99年及102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作核實認定。被上訴人以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調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勢必將部分土地交易所得一併納入房屋交易所得中課徵所得稅,已逾越母法所得稅法之規定,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原則。若將部分土地交易所得納入房屋交易所得中課徵所得稅,亦屬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為免稅所得之規定,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予援引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為判決基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中並無認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合法之論理過程及依據,僅模糊以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5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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