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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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鳳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32、7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2016年港號開獎資料表」壹張、「 阿水伯 大樂透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犯罪事實
一、朱美鳳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張厝巷附近,因缺錢花用欲尋友借款未果,見同巷 張銘祥 之住宅大門未鎖,無人回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門侵入張銘祥之住宅,在該住宅廚房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臥室門上掛鎖,進入張銘祥配偶 利貴萍 房間,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
3千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1萬7千元)、化粧品3瓶、皮包1只、金融卡及健保卡各1張後,得手離去。嗣張銘祥、利貴萍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美鳳與綽號「阿水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由「阿水伯」擔任上游組頭,朱美鳳則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取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並以撥打電話告知下注號碼或親自至「阿水伯」位於社頭鄉某址住處交付簽注單,設置六合彩賭局而共同經營賭博。渠等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號任意組合簽注,「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之賭金為82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如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彩金、如簽中「港特」可贏得3,
600元彩金,朱美鳳則自簽賭之賭客抽取2元之佣金而藉此牟利;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阿水伯」所有。嗣於105年6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朱美鳳位於彰化縣○○鎮○○街○○○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2016年港號開獎資料表1張、阿水伯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及帳冊2本,朱美鳳從中抽佣總計獲利6千元。
三、案經張銘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祥、住戶即張銘祥之子 張志強 於警詢之供述、住戶即張銘祥之妻利貴萍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3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22966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016年港號開獎資料表」1張(手寫填載號碼最末開獎日期為3月24日)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阿水伯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2本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房門掛鎖,有如前述,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市售螺絲起子前段通常是金屬材質細棒,在本案中又能撬開掛鎖,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又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毀壞之門鎖為附掛形式,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6632號卷第34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照片),結構上並非門扇之一部,核屬安全設備無誤。
(二)核被告朱美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水伯」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結果出爐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出爐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
3月24日行為終了時止,經營賭博圖利之行為,橫跨多期六合彩,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從中抽佣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上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7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
9月、7月、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將第1案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第
1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歷搶奪、詐欺、竊盜等多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與他人經營賭局從中抽佣謀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又侵入住宅持兇器毀壞門鎖竊盜,惡性較累犯罪質未呈均一者為重,危險性遠較符合單一加重要件者為大,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被害人迄未獲分文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營賭局達相當期間及獲益狀況,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現金6萬3千元,尚未返還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二經營賭博抽佣獲益,累計賺得6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總計6萬9千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新臺幣沒有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7千元至1萬8千元左右,業據告訴人張銘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甚詳,被告亦未爭執,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為1萬7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萬7千元。
(二)卷附之2016年港號開獎資料表1張(見警卷)、扣案之阿水伯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及帳冊2本,是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欄二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其餘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或無明確價值,如再耗費程序,估算價值、沒收、追徵該等財物,對於罪刑應報效果或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用實屬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