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0號
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9、663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835、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均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號前,拿起被害人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的皮包,再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800元而得手。惟適遭在旁之 廖啟翔 發覺被告行為有異,乃要求被告將別人的東西放回去,被告遂隨手將皮包放置在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後,隨即離去。
㈡於105年6月30日上午5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
前,拿起被害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的皮包,再徒手竊取皮包內的現金2800元,得手後將皮包放回原處。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住處,由其妹 黃秀滿 自丙○○之口袋內取出上開其所竊得之現金28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丁○○)。
㈢於105年7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宜庭花園」機車停車棚,拿起告訴人 高誌瑋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皮包,再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將皮包放回原處。
㈣於105年8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前,拿起被害人 鄧琨耀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的皮包,再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將皮包放回原處。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廖啟翔、丁○○、黃秀滿、高誌瑋、鄧琨耀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惟經訊問有無竊盜,均答稱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請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之家屬已取得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核准收容,即將得到安置,並無再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之4件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丁○○、高誌瑋、鄧琨耀、目擊者廖啟翔、被告之妹黃秀滿於警詢時證述纂詳(見第20119號員警卷第3至5頁、第21094號員警卷第3至5頁、第9835號偵卷第10頁、第9968號偵卷第9至10頁),並有4次竊盜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蒐證照片共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20119號員警卷第10至13頁、第21094號員警卷第9至16、20至21頁、第9835號偵卷第13至15、39至40頁、第9968號偵卷第14至21頁)。且經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被告均供承其為照片中之男子(見第20119號員警卷第1頁反面、第21094號員警卷第1頁反面、第6489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9835號偵卷第8頁、第34頁反面、第9968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680號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即被告之妹黃秀滿、姑母甲○○○亦辨識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見第21094號員警卷第5、6頁、第6489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均有拿取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物品之動作甚明,足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4次拿取皮包內現金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87年3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而領有殘障手
冊一節,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第20119號員警卷第15頁)。又前於104年間,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略以:「個案【指被告,以下同】身材中等,外觀衣著與個人衛生略顯邋遢。過程中,個案的理解力不佳,面對許多問題,態度略顯靦腆,習慣會低頭不回應,或者回答明顯錯誤答案(譬如:詢問個案幾歲,個案回答1歲),無基礎識字能力、也無基礎算數能力(譬如:無法運算3-1等基礎算數,也不會數3個積木的數量)、無法配合複述,也幾乎無法配合測驗指令做操作。但個案會否認有偷竊行為」、「家屬表示個案幾乎沒有受過教育(僅上過幾天小學),不識字。個案疑似從小出生即如此,且個案的母親、案妹也都有類似之智能障礙狀況,個案目前是領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個案過去也沒有工作經驗。目前與母親、案妹同住,案父則是2年前過世。個案目前家中三人,平日主要依賴親戚接濟;生活功能方面,家屬表示個案幾乎缺乏適切的語言能力,平常也很少有朋友互動。個案也不會使用電話,個案雖會到村中雜貨店買東西,但不會找錢。家屬表示,個案過去在案父嚴厲教導下,會穿衣、洗澡、大小便等基本自我照顧生活。家屬表示個案會騎腳踏車,家屬也曾看過個案自行搭公車到員林過」、「根據本次晤談與測驗評估結果,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偏差,個案的語言理解能力與語言表達能力相當有限,也無識字能力或基礎算術能力無法配合指導與進行操作,也缺乏與他人適當溝通之能力。個案的母親與妹妹也疑似有智能障礙,個案過往也為接受過適當的學校教育。個案雖然基本自我照顧面向(如上廁所、穿衣服、大小便)大致尚可自理,然而執行品質不佳」、「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評估等上述資料,個案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偏差,其整體認知功能目前推估不排除相當於重度智能不足之水準。因此目前推論個案的認知功能可能使其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相較於正常人明顯偏差或較為不足」、「個案意識清醒,外表顯示個人衛生照顧不佳,態度表現無法配合,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常有不適切表現,情緒平穩,言談型式無法與外界做適切的對答,行為有抓手指、腳趾等刻板行為,知覺無法適切回應是否有特定知覺異常,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低落」,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鑑定時呈現無法與外界做適度溝通的表現,其認知功能及其他行為表現重度智能不足者相類似。個案有智能不足之家族史,且連小學學業也無法完成,其智能明顯遠低於常人。智能測驗所得之分數低於40分,心智能力比一般7歲兒童之能力還低」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宗,有該醫院104年11月23日彰基精鑑字第10411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為證。且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表現,其針對訊問僅會回答「是」、「沒有」,或是不回答,足見被告缺乏與他人適當溝通之能力。綜合上情,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一節,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次之行為,然其
於本案行為時,均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從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現金800元、1000元、500元,共計2300元,分別為被告如上述一
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均未返還被害人等,又該等犯行雖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諭知無罪,但揆諸前揭規定,仍應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上述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800元,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顯有再犯竊盜之虞,請求施以監護宣告等語。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被告除有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前於100年、104年間另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443號、104年度偵字第7777、8517、10962號、104年度偵字第11291、1129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不起訴處分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固然屢犯竊盜案件,足見其欠缺適當環境以約束其行為。惟被告舅父 陳添旺 現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且經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核准收容,預定於106年3月間入住,收容至65歲等情,此有機構核准收容同意書1件,被告舅父陳添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報到單上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49、40頁),足見被告即將接受長期之收容安置,可信有專業機構約束、照護被告,而無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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