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徐名儀 被告 沈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文定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利息為固定利率即8.8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05年3月24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