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宜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聲請書誤為102年1月11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105年9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宜宏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與案接續執行;而上開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2年10月9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9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778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3月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7年1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