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彭敏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3年3月7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彭敏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敏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敏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號居所內,以玻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1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彭敏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