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436號上訴人 張容榳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送達代收人 邱妍菁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有民眾檢舉使用UberApp叫車服務,行為時登記上訴人所有之AAM-05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民國104年6月22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林吉雄 ),於103年12月21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之屏東監理站據以調查後,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以高雄所104年2月10日公高運字第00565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25日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訴外人林吉雄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並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首度被查獲,仍無礙該行為係屬營業行為之認定。是訴外人林吉雄以行為時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收取費用,業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章,已可認定。惟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乃應令實際駕駛人即林吉雄負違規責任而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於上訴人裁處罰鍰部分,自係有誤。上訴人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行為時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上訴人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且符交通部訂定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量罰基準,於法並無不合等由,為其論據,因而認上訴人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記載有闕漏,不僅未達可得確定被上訴人所認定違規事實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更無從據此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原處分有關理由之記載,亦無從使上訴人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原處分之記載顯然不具備法定程式,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法應予撤銷。惟原判決竟恣意論斷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無視於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二)原判決一方面雖肯認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並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違章行為人為林吉雄,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非共同行為人,基於前述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應令實際駕駛人林吉雄負違規責任,被上訴人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處,於法有違;詎原判決另一方面卻又反於所揭櫫之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逕自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作成吊扣車輛牌照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僅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卻未說明法律上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合法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遭林吉雄使用於違規行為,然親友間互相借用或使用車輛本屬常見情形,亦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況車輛於借用人使用期間被如何使用,現實上本已跳脫車輛所有人所能掌控範圍,如何能要求所有人對第三人之行為負責,如因此處罰車輛所有人,豈非等同於課予車輛所有人無過失責任;另從裁罰手段之選擇及比例原則以論,採取罰鍰之處罰相較於吊扣牌照而言,吊扣牌照對於人民權利乃屬於限制權利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倘依原判決對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身為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僅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而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之過失,採取較重之處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比例原則適用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