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殯葬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429號上訴人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侯 昱安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 謝汀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配偶 陳麗雯 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於同年月10日冰存於被上訴人之第一殯儀館。因上訴人就其配偶之死亡,對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 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 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7號判決林政君、林文傑及楊永裕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10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並表示在刑事訴訟未定讞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上訴人為追繳冰存陳麗雯遺體之冷凍設施使用費,於100年7月14日以高市殯處雄字第1000004001號函請上訴人依高雄市公立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納)骨堂(塔)收費標準表備註7規定,以大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其冷凍設施使用費減半計價,繳清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2,059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923,175元,惟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6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解繳高雄市庫在案。然上訴人仍執同一理由,繼續將陳麗雯遺體冰存在第一殯儀館,迄未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1年8月23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170648900號函再次請上訴人繳清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共417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及補繳前次減半未徵收部分之費用計1,298,47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對於冷凍設施使用費之計價方式前後不一等為由,以102年1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0969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酌後,以102年9月2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270782900號函請上訴人依101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之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第2條之附表1規定,以大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其冷凍設施使用費減半計價,繳清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792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356,4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100年7月14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00004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102年9月2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270782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另因前開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理由諭知關於100年7月14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00004001號函中超過5年未行使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以103年7月31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370733100號函知上訴人,退還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罹於時效使用費112,050元;然因陳麗雯遺體仍冰存在第一殯儀館,仍請上訴人繳交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302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135,900元,經抵銷後,核認上訴人仍應繳納23,8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號)。前經原審將與上開2訴訟合併審理、辯論及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2月3日雄分院清刑強101醫上訴1字第15320號函(下稱104年12月3日函),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其餘有關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已於前程序中提出主張,並經審酌後駁回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意旨及修法理由觀之,原判決認104年12月3日函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件之理由,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縱依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本案係於105年1月28日始判決確定,104年12月3日函自符合原判決所認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惟原判決嗣又否認該函係屬存在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之證物,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三)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確已提出若干足以證明被害人陳麗雯死因仍屬不明之重要證據,且現仍處於司法調查中,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檢察官及法醫師均應依法繼續就陳麗雯之遺體進行必要之檢視、解剖以調查正確無誤之死亡原因,而上開證據均是判斷被害人陳麗雯死因是否含有D-Dimer死因在內或存有其他死因,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案件有無免徵、減徵或停徵收規費之重要證物。原審確定判決未確實審酌各該事證,原判決亦未論斷上訴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之情事,僅單純空言上開事證已曾向原審及本院提出,而經審酌後駁回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