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王唯丞
王堉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銘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
國103年3月5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459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
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
5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4591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
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人以
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0月31日對本院
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459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因異議
人非債務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首揭之最高法院決議
內容未合,為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不合法,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規定未合,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
異議,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