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字第00五八七九號收件,登記次序為叁,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設定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三分之一,設定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九之一四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三分之一),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透過訴外人 林美麗 向被告甲○○(原名 朱淑慧 )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三分之一,設定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權利價值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惟迄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乙○○僅清償三十六萬元,其餘之二十四萬元,則分十二期每期二萬元清償,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清償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清償二萬元,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全部清償完畢,故被告與乙○○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該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確均清償完畢,現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並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借款條、證明書各一件、支票二紙、本票十二紙(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妻 曾銀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朱淑慧)就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係設定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確均清償完畢,現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並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借款條、證明書各一件、支票二紙、本票十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妻曾銀英亦到庭證稱:「是我先生(即原告)跟我說錢已還清,我也有跟他一起去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之存在對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所有人為除去該限制,所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為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一種。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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